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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陈**、陈**和韦**(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到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麻阳坡采伐自家的杂木林。经林业技术员鉴定,陈**、陈**和韦**所采伐林木面积为25.2亩,蓄积量83.06立方米,出材量为49.5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其滥伐林木罪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对指控其及韦**三人共同承担滥伐林木的数量有异议。并有证人吴*、陈*丙、袁*、索**、陈*丁、韦*、徐*、宁*、索*乙、索*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乙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无视法律关于林木采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擅自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陈*乙所滥伐的林木是自家三兄弟分家之前共同继承其父亲所有的自留山的杂木,本次犯罪时,二被告及其长兄均已分家立业,为了发展生产更新林种,兄弟间共同协商开发种植杉木,事先明确开发资金平均分担、今后的效益平均分配,不存在付出混同或者受益混同的情况,二被告仅对其家所占份额自留山的杂木采伐承担责任更为妥当,而不应对三家共同滥伐总数额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人陈**、陈*乙滥伐林木的蓄积量应以27.69立方米(83.06立方米3)计,认定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不妥,本院不采纳。被告人陈**、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为了发展生产更新林种而滥伐其家自留山的杂木,并已在伐区补种上杉木苗,对该地森林资源影响不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大,且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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