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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甲犯盗伐林木罪、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常自立、李*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偃师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城关镇塔庄村第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并将所租土地承包给河南山**限公司用于速生丰产林建设,山**司取得承包权后在东至塔庄煤球厂、南至官路、西至新寨奶牛厂、北至杏园大槐树375亩土地上种植杨树,2006年7月11日山**司依法取得所种植杨树林木所有权。2007年9月至今,因山**司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偃师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代山**司履行对该片林木的管护义务。被告人李*某2008年至案发一直担任城关**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李*甲2007年9月受山**司所聘担任山**司该片林木的护林员。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片林木为山**司所有,擅自以山**司违约、树木种植过密、间伐树木利于树木生长等为由,假塔**名义决定将山**司上述杨树进行间伐,以谋取利益,并与被告人苏某某约定,让苏某某对上述杨树进行间伐,苏某某以每立方米400元的价格,根据伐得树木的材积支付被告人李*某费用。同时,被告人李*某安排李*甲协调被告人苏某某在伐树中遇到的问题。被告人李*甲明知塔庄村村委及被告人李*某不是该片林木的所有人,仍与被告人苏某某进行接洽,并具体安排苏某某砍伐林木。后在被告人李*甲的直接安排下,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组织人员将该地内杨树砍伐466棵。被告人苏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组织多名工人,用油锯等专业采伐工具、公开采伐本案涉案林木。经河南**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所伐树种为欧美杨,林木总立木材积为38.0902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苏某某所伐林木除运走一车约4.9立方米外,其余均被现场扣押。2015年2月11日、4月3日李*某、李*甲分别被偃师市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苗馆派出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林木材积鉴定意见,证人井某某、李**、苏*乙、智某乙等证言,林权证、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李**、苏*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违犯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苏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李*某辩护人的意见为:李*某虽然参与了苏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活动,但参与的程度有限,犯罪情节轻微,且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案情,符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1、李*某和苏某某商量伐树和谈论价格我毫不知情,我只是受李*某指派配合苏某某伐树,伐树时我没有在现场。2、我没有收取李*某或苏某某的任何费用。3、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我积极配合办案单位,主动到案。辩护人的意见为:1、本案为未遂,李*甲不是受益人。2、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苏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苏某某具有重大过错。3、李*甲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充其量以滥伐林木罪定罪。4、犯意不是李*甲提起,商议、伐树均不在现场,且是李*某介绍认识的苏某某,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5、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6、山川公司长期拖欠李*甲工资,双方的树林管护合同已自动解除。7、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依法取得在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375亩土地上所种植杨树林木所有权。2007年9月至今,因山川公司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偃师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代山川公司履行对该片林木的管护义务。被告人李*某2008年至案发一直担任城关**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李*甲2007年9月受山川公司所聘担任山川公司该片林木的护林员。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明知该片林木为山川公司所有,仍以山川公司违约、树木种植过密、间伐树木利于树木生长等为由,擅自决定并同意苏某某对上述杨树进行间伐,并约定苏某某根据伐得树木支付占地生产组每组3000元。同时,李*某介绍李*甲与苏某某认识,安排李*甲协调苏某某在伐树中遇到的问题。李*甲明知塔庄村村委及被告人李*某不是该片林木的所有人,仍为苏某某指定地界,协助苏某某砍伐林木。2011年12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组织多名工人,用油锯等专业采伐工具,公开采伐本案涉案林木466棵。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所伐树种为欧美杨,林木总立木材积为38.0902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苏某某所伐林木除运走一车约4.9立方米外,其余均被现场扣押。2015年2月11日、4月3日李*某、李*甲分别被偃师市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苗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偃师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林木材积鉴定意见,证人井某某、李**、苏*乙、智某乙等证言,林权证、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李**、苏*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李*某辩护人认为李*某参与盗伐犯罪程度不深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明知该林木权属山川公司所有,仍擅自决定让苏某某间伐林木,并安排李*甲为其配合、协调,造成山川公司林木被毁的严重后果,故李*某在盗伐林木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李*某虽然有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节,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李*某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行为人一经实施砍伐且达到一定数量,即造成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构成既遂。李*甲明知李*某无权决定将权属山**司所有的杨树让苏某某间伐,仍然听从李*某的安排,积极为苏某某滥伐林木提供帮助,故李*甲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犯。关于辩护人所辨山**司长期拖欠李*甲工资,双方的树林管护合同已自动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甲目前是否还属于山**司的护林员不影响其构成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李*甲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如实供述其为苏某某滥伐林木指定边界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李*甲犯罪未遂、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苏某某违犯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人当庭认为李*某、李*甲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甲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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