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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梁*、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甲以40000多元分别购得何**、何**、何**、刘*等村民种植在陆川县乌石镇安东村石碑角大窝肚和石碑面山岭的速丰桉林木。被告人陈*甲以何**、何**的名义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采伐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甲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林木,在明知原以何**、何**名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超过规定采伐期限、已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陈*甲未办理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砍伐何**、何**、何**、刘*等人的速丰桉林木且外运销赃。经鉴定,被砍伐速丰桉林木面积1.81公顷,株数1629株,蓄积93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3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及潘**辩护认为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愿意通过家属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陈**、陈**、陈**、黄*、何**、何**、陈**、陈**、何**、刘*的证言,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被滥伐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陆川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陈*甲通过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8000元。

对辩护人梁*及潘**提出被告人陈*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明,陆川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6日18时在乌石镇财政所路段工作检查时查获司机陈*丙帮被告人陈*甲运输的出卖的木材属没有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次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甲进行问话时,陈*甲亦承认其从何某丙、何**、何**、刘*等村民处购得的种植在陆川县乌石镇安东村石碑角大窝肚和石碑面山岭速丰桉林木是无证砍伐。从公安机关于4月30日立案侦查到7月11日将被告人陈*甲抓获,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与本案实情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陈**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且通过家属交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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