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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受贿、贪污、行贿、介绍贿赂、非法占用农用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09)贵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犯受贿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六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三角。宣判后,被告人龙**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桂刑经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代表陈**、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扣减报减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6月份已获奖励分190.1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龙**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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