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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陈*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陈*、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5年1月18日,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原告与被告何*分得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二组66号登记在何**名下的两楼两底楼房中楼上两间房屋及上层一间楼梯间。现因原告与被告何*已经离婚,对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故要求判令上述房屋中楼上东首一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何**户经批准,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二组66号建造了两楼两底楼房一幢,共六间,建筑面积为175.21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何**。当时申请建房的人口为何**、陈*、何*、何**(又名何*)、何**。其中,何**、陈*系夫妻关系,何*系何**、陈*独子,何**、何**系何**父母,何*仍在就学,无经济来源,何**、陈*、何**、何**均有一定的经济来源。1998年12月,何**因病去世,2000年9月,何**也因病去世。年月,刘*与何*登记结婚。2005年1月18日,何**、陈*夫妇与刘*、何*夫妇分家,并签订了分书纸一份,约定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二组66号登记在何**名下的两楼两底楼房中楼上两间房屋及上层一间楼梯间归刘*、何*所有,楼下两间房屋及下层一间楼梯间归何**、陈*所有。2015年1月16日,刘*与何*因夫妻感情破裂被本院判决双方离婚,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何**、何**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何**、次子何**、女儿何**。2015年11月28日、29日,何**、何**分别表示放弃对何**、何**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建房用地报批表、分书(纸)、证明、说明、申*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何**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建房时何*尚未成年,无经济来源,对该房屋的形成没有作出贡献,故案涉房屋属于何**、陈*、何**、何*英四人共同共有。何**、何*英去世后,何**、陈*、何**、何*英对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即终止,何**、何*英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则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2005年,该户其他家庭成员即何**、陈*夫妇与刘*、何*夫妇对案涉房屋时进行了分割,并按当地习惯达成了分割协议,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了除何**之外,何**、何*英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何**、何**的同意,故该协议在未获何**、何**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现何**、何**均明确表示放弃对何**、何*英遗产的继承权,故该分割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何*与刘*已经离婚,对婚内取得的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亦已终止,则应当进行财产分割,故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南通市港**庙村二组66号登记在何**名下的两楼两底楼房中楼上东首一间归刘*所有,楼上西首一间及上层楼梯间一间归何*所有,楼下两间及下层楼梯间一间归何**、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刘*负担755元,被告何**、陈*负担2263元,被告何*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6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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