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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柘城县**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柘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质生活广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2日13时,被告的员工孙**驾驶被告的小宇宙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学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西关中医院西路口处,停车后突然向右猛拐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0000多元,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00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质生活广场辩称,1、本案应以孙*甲为被告,而不应该以柘城县**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孙*甲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信质生活广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007.5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15年5月15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成立,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1.原告的医疗单据两张(金额20472.68元);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0472.68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组、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信质生活广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质生活广场对原告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所述孙*甲系被告的职工,仅凭孙*甲个人单方陈述所作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1、伤残鉴定书分析说明中所使用的并非本案原告本人所使用的材料;2、认定被鉴定人右下肢功能丧失11.2%,主观性太强,缺乏科学性,对于该份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另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被告信质生活广场的职工孙**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宇宙牌电动三轮车沿柘城县学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西关中医院西路口处,停车后突然向右猛拐与同方向原告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0472.6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依原告王**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日,柘城**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说明孙*甲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孙*甲对原告健康权构成侵权的有效证据,孙*甲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孙*甲系被告的职工,并在驾驶被告的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孙*甲非被告的职工,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0472.6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603.82元(24391.45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7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81719.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柘**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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