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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赡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于系母子关系。我现已69岁,无收入且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2008)丰民初字第16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每月向我支付生活费400元,现该标准已难以维持我的基本生活需要,特申请增加赡养费,将赡养费标准增加至每月1200元。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于自2015年9月起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已经找到了她的赡养人宋**,并且把9号的房屋给了宋**,签订了赡养协议,之前到法院起诉过。我同意按照2008年判决每个月给我母亲400元赡养费,但不同意增加赡养费。我母亲每个月有补助,还有我父亲车祸补偿15万元左右,再加上我每个月给她400元和赡养人宋**,她已经够生活了。我每个月工资收入4000多元,需要负担全家的生活,我爱人平时照顾孩子也没工作,只能在孩子寒暑假打零工,我身体也不好,患有糖尿病、高血压、高血脂、动脉硬化,每个月需长期用药,医药费每月个人承担部分在400元左右,所以我个人收入有限,无法负担1200元的赡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于1系夫妻关系,于系二人独子。于1于1999年7月死亡。王*无工作,系肢体残疾四级,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社区发放的无保障老人待遇每月380元。2008年,王*曾诉至法院,要求于每月支付其赡养费,法院审理后出具(2008)丰民初字第16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每月支付王*赡养费400元。王*于2015年8月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原400元的赡养费标准已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故要求增加赡养费至每月1200元。王*主张其现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的房屋租金1000元左右,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于亦不认可。于认为王*与其他人签订过赡养协议,存在其他赡养人,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对此亦不认可。于向法院提供其2015年6月-8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月均收入约为4700元,王*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事已高、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于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对王*的赡养义务。王*要求于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法院2008年的生效判决已经支持。考虑到王**老多病,且近七年来物价上涨的情况,原有的赡养费标准已难以维系王*的基本生活,故对王*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后予以酌定。对于于主张王*尚存其他赡养人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于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始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王*赡养费七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不服,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理由是:1、王*将自己承租的房屋变更给了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赡养关系;2、自己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负担较重,且收入不高。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的工资已涨至4700多元,原审法院判决每月给付7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6424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北京市公**)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于给付*1每月赡养费金额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现月收入为4700元,而王*除去于之前每月给付的赡养费400元外,每月只有社区发放的380元左右,即使加上于原来每月给付的400元赡养费,亦不足以满足王*的基本生活需要,王*要求增加赡养费金额理由正当,原审法院考虑到王*年老多病、物价上涨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于每月给付*1赡养费金额是适当的。于上诉称王*将自己的房屋给了宋**,双方形成了赡养关系,因于对宋**因受赠而赡养王*未能充分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上诉称自己有病、收入不高而造成负担较重大问题,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于尚*年轻,其应克服自身困难,尽自己的最大努力来赡养老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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