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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赡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赵**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参加、代理审判员蔡**主审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与前妻罗u0026times;华共生育二女即长女赵*、小女赵u0026times;燕,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生活幸福。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罗u0026times;华离婚,原告自此独自生活。近几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帮忙,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现在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目前丧失劳动能力。赵u0026times;燕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7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赵*作为原告的女儿,也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赡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另查:1、原告每月领取国家发放补助金50元-60元,原告在四川农村生活,原告陈述每月医疗费300元左右,加上生活费每月需要1000元左右。被告认为农村花费不了这么多生活费,原告陈述过高;

2、原告主张的656元路费,是从四川到新疆往返用于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的,对于路费数额被告认可;

3、原告陈述自己有严重的胃病,医生建议其做活检,需要花费10000多元,按照50%计算主张了6000元医疗费。被告陈述原告有病,自己和妹妹都会带其看病,医疗费也会支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不合适,不同意给付;

4、被告与其三个子女,母亲、公公婆婆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工作。被告前几年与其爱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现在负债几十万,无收入来源,生活负担很重。原告认可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但是认为被告前几年公司赚了钱,被告不缺钱。

上诉人诉称

原告赵**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赵**与前妻罗u0026times;华共生育二女即长女赵*、小女赵u0026times;燕,两个女儿均已成家,生活幸福。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罗u0026times;华离婚,原告自此独自生活。近几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帮忙,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现在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目前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6000元、路费656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有两个女儿,被告不是不管原告。原告自己一个人不好好吃饭,长期饮食不规律,营养不良,所以得了很严重的胃病,被告不让原告一个人在老家,希望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愿意。被告也说过在外面给原告租房子,离得近比较方便照顾,但是原告也不愿意,坚持自己回四川生活。被告知道做子女应该给付赡养费,但是自己有三个孩子,也没有工作,认为600元过高,被告每个月最多只能承担250元,原告有两个女儿,不应该只问被告要赡养费。原告花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不同意给。来回的路费也不同意给,因为被告不让原告回老家,是原告自己非要回去,路费就应该自己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亦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扶助就是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生活上予以关心、照料,因此,一切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疾病缠身,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确属生活困难,虽领取有国家发放的补助金,但远远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标准,因此,其两位女儿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小女儿赵u0026times;燕已经按时给付了赡养费,故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赵*承担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问题,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等综合考虑。考虑到原告自身领取有国家发放的补助金,生活在农村,被告本身有较重的生活负担,因此,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来回路费的主张,该路费是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给原告会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且赡养费也应当包括被赡养老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独居或随子女一起居住)的权利,被告辩称可以管原告吃住,让原告跟随被告生活,不给原告赡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赵**赡养费400元,至原告赵**寿终时止;二、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来回路费65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四川农村每月有补贴、补助收入,而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家庭负担较重,应当降低给付的赡养费数额,也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来回路费。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7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300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来回路费656元。

被上诉人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给付赵**赡养费每月400元是否过高,是否应当承担赵**的路费656元。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赵**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虽领有国家补贴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赵**的义务。赵**认为次女赵u0026times;燕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在本案中仅要求长女赵*负担相应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量被赡养人(赵**)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赵*)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赵*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且生活负担较重,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其主张生活负担较重也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在结合赵**在四川农村生活且有一定国家补贴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赵*每月给付赵**赡养费400元,并无不当。赵**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路费,也是由于赵*未能尽到赡养义务所致,故该费用也应由赵*承担。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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