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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即被告、刘**和刘**。原告居住在刘**家中,并由其赡养。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的土地由被告耕种,土地补贴亦由被告领取,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被告辩称,被告身患,无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护理费及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能以无力承担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赡养费应当按照全省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由被告每月负担22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收入计算,由被告每年负担4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每季度支付赡养费660元,护理费每季度支付1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的季度末开始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身体,无需他人护理,且每年领取政府补贴2740元;上诉人身患,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审判决确定的赡养费及护理费数额过高;上诉人愿意每年支付被上诉人1000元或三子女轮流供养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被上诉人年龄大、身体情况不好,经常卧床,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况,可以自己穿衣、吃饭,有时可下地行走;政府补助由上诉人代为领取;上诉人的经济情况不清楚,但听别人说经常打牌赌钱;被上诉人之女目前租房居住,故不同意轮流赡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其在威**医院的门(急)诊病例手册及检验报告单一宗,拟证明上诉人身患,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身患的事实,但称上诉人有劳动能力,且经常喝酒赌钱,有赡养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系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年近九旬,无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上诉人及刘**、刘**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在其女刘**家中居住、生活多年,后***之子结婚,无房居住,被上诉人遂到次子刘**家中居住、生活。上诉人作为长子,不能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拒绝尽其赡养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每季度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共计1660元,数额较为合理。上诉人以其无劳动能力、原审认定赡养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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