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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宋**、张**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兰诉被告宋高山、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兰及委托代理人任彰、被告宋高山、张**、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兰诉称:原告夫妇在利辛县城关镇大闫新区水泥路西经营水果摊与被告宋高山、张*夫妇经营的水果摊相邻,2015年08月04日10时许,因一个买水果的已在原告水果摊前购买,但被告夫妇阻止,引起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辱骂,被告张*的弟弟张**前往现场推搡原告,将原告从水果摊推摔倒在路牙下面,造成原告受伤,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7990.61元。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各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原告纪**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利辛县公安局对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处罚。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分类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990.6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高山、张**、张**称,一、原告诉讼要求30000元不能成立。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诉称不真实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没有推搡原告。

被告宋高山、张**、张*就其抗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利辛县公安局对原告纪**及王**的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引用的法律条文同三被告,证明双方互相有违法行为,原告对三被告也造成了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三、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只是相互辱骂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四、证人董*、武*、刘*的证言,证明双方只是相互辱骂没有发生肢体冲突。

根据认证和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查明:2015年08月4日10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大闫新区南北水泥路路西,被告宋**、张*夫妇与王**、纪**夫妇因生意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张*哥哥张**到达现场后制止了张*,后与纪**发生争执,推了纪**一下。原告纪**到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7990.61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颈部软组织挤压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处理,分别给予纪**、王**、张**、宋**、张*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纪**与被告宋高山、张**、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7990.61元、护理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计算,护理费2190元(21天104.3元/天)、误工费参照全省国有经济单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计算,误工费1564.08元(21天74.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3104.6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纪**各项损失人民币6552元(13104.69元50%),原告纪**自己承担人民币6552元(13104.69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高山、张**、张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2元;

二、驳回原告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纪**负担75元,被告宋高山、张**、张*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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