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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甲与樊*乙、樊*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甲诉被告樊*乙、樊*丙、樊*丁、樊*A、樊*B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樊*乙、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丙、樊*丁、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甲诉称,其与被告系亲生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与妻子顾某某共生育三子二女,即五被告,并将五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并患有XXX疾病,需长期服药维持生命。原告除老年金外无其他收入,难以承担医药费,故要求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其就医的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10.30元,其中被告樊*乙、樊*丙、樊*丁各承担4628元,被告樊*A、樊*B各承担2314元。且有原告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因子女之间意见不一,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樊*乙辩称,原告在百路达大药房所购买的药物并非维持生命所必须,应当在医药费中扣除。且2015年1月至10月,原告住在养老院里,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樊*A辩称,自己无收入,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樊**、樊**、樊*B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甲与妻子顾某某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即本案被告樊*乙、樊*丙、樊*丁、樊*A、樊*B,并将他们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并患有XXX疾病,需要长期服药维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审核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278.8元,其中有613.4元的药物是借用顾**、樊*A名义购买的,但同样用于治疗原告的病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身患疾病,每月的养老金难以承担其每月正常的医疗费用,作为子女理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分档次承担医疗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审核确认的为准,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为宜。被告樊*乙关于原告服用的药物并非维持生命所必需,以及应当扣除原告住在养老院期间的医药费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乙、樊*丙、樊*丁、樊*A、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樊*甲医疗费人民币325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樊*乙、樊*丙、樊*丁、樊*A、樊*B各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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