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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甲与邢*乙、邢*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甲与被告邢*乙、邢*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邢*乙、邢*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前妻周**于2015年3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目前随第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因自己缺乏经济来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两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450元,各承担前期已经花去的医疗费1000元。该调解仅仅解决原告平时的生活费用和前期一小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赡养问题都没有妥善解决。原告目前生活困难,疾病缠身,2013年12月18日原告检查发现患有,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并急需安装心脏起搏器,但原告既缺乏经济来源又无人陪同治疗和护理,一个人根本无法前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也根本无力垫付较大的医疗费用。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用)自2014年11月6日起到起诉日为止的医药费、交通费共计3287.18元,在审理中变更为4566.80元。2、判令两被告平均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赡养义务(包括今后生病治疗期间的陪护、护理等责任)。3、判令两被告平均承担原告起诉后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各预付原告去杭州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手术医疗费5万元)。4、判令被告邢*乙为原告解决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邢*乙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如果是去医院看毛病的,同意承担,但原告要到杭州去安装起搏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原告在2014年把在长乐的房子卖掉了分到了25000元钱,现原告在长乐还是有房子居住的。

被告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的赡养费,法院已经调解好了,其余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8月21日“心基金”义诊客户登记表和长乐镇参合农民健康体检结果反馈表,证明原告患有,医生建议安装心脏起搏器。

证据2、2014年10月30日浙江大**第一医院的病历1份,证明建议住院治疗。

证据3、嵊州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转院建议书,证明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治疗。

证据4、嵊**民医院出院记录、嵊州市城镇医疗保险转外地住院核准表各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3一致。

证据5、本院(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前妻离婚,目前原告独自居住。

证据6、本院(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被告每月应各支付原告赡养费450元,对其余费用没有写进去。

证据7、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为催讨赡养费曾申请强制执行。

证据8、医疗费发票19张。

证据9、交通费发票7大张,与证据8一起证明原告花去医疗、交通费4566.81元。

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次调解书已解决的医疗费不应再支付,被告方只有给原告在嵊州市看病的能力。

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0、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楼房二间出卖分得25000元钱。

证据11、收条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现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但25000元钱已用于治疗疾病了。

证据12、照片6张,证明被告的设备被原告拷掉了。原告质证认为缝纫机是原告拷掉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证据1-4虽未提出异议,但仅凭其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证据10、证据12载明的内容与原告的请求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2014年11月6日后的部分医疗发票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中与就医部分相符的交通费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故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原告婚生子,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追索赡养费向两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在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赡养费450元,并再支付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2000元。当天后至原告本案起诉前又花去了一些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支付部分后,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1503.84元,交通费380元,合计1883.84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

另认定,原告现居住在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2弄3号的房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在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以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和必要的交通费要求由其儿子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中属于2014年11月6日前的部分应予剔除,对城乡合作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也应扣减,另原告提供的医药商店的发票不能充分证明确属原告自己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所以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中,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预付安装心脏起搏器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需存在需要安置永久性起搏器的指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今后需要支出的医疗费,依法可以由两被告承担,但由于目前具体数额不明确,无法予以支持,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在其生病住院期间的陪护、护理责任,虽属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职责,但不宜以法院判决的形式来确定。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解决住房问题的请求,由于原告现具有一定的居住条件,故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邢**已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883.84元,由邢**、邢某丙各半承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被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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