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某某与潘**、潘**、潘**、潘**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潘**、潘**、潘**、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潘**、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有子女四人,长子潘**、次子潘**、三女潘**、四子潘**,多年以来,长子潘**、潘**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自老伴潘*去世10余年期间老人过生日不来,住院花费不管,平时也不出赡养费。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除三女、四子支付医疗费在院陪护照料外,长子、次子仍置若罔闻。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65.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未答辩。

被告潘*乙未答辩。

被告潘*丙辩称,我同意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被告潘**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年逾七十四周岁,共有四个子女,三个儿子即被告潘**、潘**、潘**,一个女儿即被告潘**。原告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成家。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四被告共同分担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花费56251.1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泰市**村民委员会及新泰市**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义务是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作为子女均应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共有四个子女,现均已独立成家,均应承担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用,照顾原告的生活需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65.88元(7962元/4人/12月),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四被告分担其因交通事故而花费医疗费用,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潘**、潘**、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分别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165.88元(2015年12月2日之前的赡养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此后的赡养费自2015年12月3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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