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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赵*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赵*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文兵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与丈夫赵**婚后共生育赵**、赵**、赵**、赵**(曾**)和赵洪5个子女,五子女均已成年,且经济状况良好。2012年12月15日,赵**死亡。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丈夫赵**因病死亡。原告现年83岁,独自居住,身患,需常年服药。因原告无经济收入,生活费和医疗费依靠子女分摊。2011年9月,赵**等子女为原告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5388元。现原告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600余元。2014年10月5日,子女们又出资55000元为原告和丈夫购买了墓地。近年来,原告因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独自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料,每月需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保姆费等至少3500元,仅凭每月的养老金已经无法维持生活。多年来,除赵*外的其他子女对原告履行了照顾、赡养义务,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二、被告支付公墓费、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医疗费计274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虽系赵*生母,但被告在1962年出生后九个月大小时即被原告夫妇遗弃,后被莲都区下后弄村村民傅**、徐*?夫妇作为养女收养,并抚养成人。被告被收养系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与傅**、徐*?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对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则对原告没有赡养义务、也没有继承的权利。因原、被告存在血缘关系,故被告在成年后,也时常给原告经济上的帮助。综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被告无需赡养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赵*(曾用名赵**、付少吴)生母。原告与其丈夫赵**(年月日死亡)共生育四个女儿和某。被告系原告的第四个女儿。被告出生于1962年,取名为赵**。1963年(被告约9、10月龄),原告及其丈夫赵**因家庭生活困难,将被告送与莲都区岩泉街道下后弄村的傅**、徐*?夫妇收养。1969年被告的户口迁入傅**、徐*?户下。被告由傅**、徐*?夫妇抚养成人。1981年12月16日,被告的户口迁入原告和丈夫赵**的户下,1984年迁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精减下放户调查上报表、1982年的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下后弄**员会证明、证人傅*、蓝*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赵**因家庭生活困难将被告送给他人收养,被告由傅**、徐*?夫妇抚养成人,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该收养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前,系事实收养关系。被告在成年之后,虽将户口迁入其生父名下,但其未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户口变更并不能改变其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消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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