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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李、李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李、李、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秦亮、被告李、李**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李、李、李是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目前与小儿子李在爱辉区共同生活,生活一切均由李负责。原告没有工作,没有住房,无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每年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维持健康状况。因原告与李一起生活,李没有能力承担原告全部的生活和医疗费用。并且今年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花销的医疗费共计400,00.00余元,扣除医保报销后,四被告应每人均担9,100.00元,其中被告李、李都已经给付,被告李、李各欠4,1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0元;被告李、李立即给付各自拖欠的医疗费4,1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爱辉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2份。证明原告目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黑河市爱辉区辖区,与其小儿子李共同生活;被告李的住所地在黑河市爱辉区;本案黑河**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李、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每年给付5,000.00元赡养费,对尚欠的4,100.00元医疗费也同意在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

被告李辩称,同意每年给付5,000.00元赡养费,认可尚欠4,100.00元医疗费没给,没有给付是因为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2016年1月30日前一定给付。

被告李、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现有三子两女,分别是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李及原告的第五个儿子李。现原告在李家中居住,与李共同生活。原告李无工作,无住房,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2015年因原告患病住院,被告李、李、李、李各分担原告医疗费9,100.00元,其中被告李、李分别欠4,100.00元医疗费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李、李、李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0元;被告李、李给付各自拖欠的医疗费4,100.00元。被告李、李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0元并给付拖欠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李**,无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子女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被告李、李同意每人每年支付5,000.00元,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李、李、李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认可各自尚欠已发生的医疗费4,100.00元并同意给付,故原告要求李、李给付各自拖欠的医疗费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李、李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5,000.00元(给付方式:2015年的费用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赡养费5,000.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履行完毕);

被告李、李给付原告李**的医疗费4,1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各自承担12.5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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