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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及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系五被告母亲,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

被告辩称

被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

被胡某某辩称:我同意赡养,但原告有钱,都给老儿子胡某某花了,赡养费过高。

被胡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胡某某辩称:老太太有钱,都给他老儿子了。他不是没有钱,他应该归他老儿子养,我拿钱心里不平衡,我就不同意拿。另外赡养费过高,我不同意拿这些。

被胡某某辩称:随同大家意见,同意原告要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胡某某,次子胡某某,三子胡某某,长女胡某某,次女胡某某,原告董某某丈夫已去世,五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另过。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且患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现原告为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丈夫已过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其要求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表求不原意在五被告家中居住,要求去敬老院居住,结合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原告现有情况,本院确定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董某某赡养费2000元(此款均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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