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原告共育有二儿一女,老伴去世。去年生病住院花费10万余元,二儿子和女儿各负担三万余元,原告自己存款三万元花净。现在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儿子未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住院费12000元;每年负担原告四个月的赡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份额,2014年农历12月22日,我已经通过大姐王**给付其1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莱西**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透视检查申请单1张,住院收据票据1张,社区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单1张,出院记录2张,莱西市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1张,城镇医疗保险救助结算单2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计7张),青岛**疗集团患者费用清单34张。证实原告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因病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32936.57。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及其配偶共生育有包括被告王*乙在内的三名子女,被告系其长子。原告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家,其配偶已过世。现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

另查明,原告王*甲因病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在青**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2936.5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透视检查申请单1张,住院收据票据1张,社区卫生服务双向转诊单1张,出院记录2张,莱西市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1张,城镇医疗保险救助结算单2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计7张),青岛**疗集团患者费用清单34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和医疗费的权利。现原告王*甲年迈多病,生活困难,被告王*乙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住院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即10978.86元(32936.573),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1600元赡养费之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给付原告王*甲医疗费10978.86元。

二、被告王*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