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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刘某某,现已9岁。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分居已经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某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意见一份,答辩意见我要求孩子刘某某归我,赵某某要给孩子拿抚养费,每年3300元。同意我就同意离婚。原告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1月起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300元。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肇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结婚登记的事实。

出示肇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起诉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于2005年4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的自由,同时也享有离婚的自由,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5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5)州兴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且分居二年,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意见同意抚养,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300元,2016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次年起于每年1月1日给付。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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