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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及孙某某与张某某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及孙某某与被**某某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某某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父亲销售苹果,被告父亲拖欠原告孙某某果款。2015年5月28日,二原告驾驶陕EQ4853号小轿车到被告张某某家索要果款。被告张某某伙同被告赵某某殴打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延大附属医院病历1份,洛**医院门诊病历各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2原告受伤住院过程;

证据2、收费票据25份,证明原告孙某某花费医疗费3212元,孙某某花费医疗费2096元;

证据3、证明3份,车票4张,证明二原告为看病花费交通费3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5年5月27日晚,二原告去我家要果款,将我打了一顿,孙某某将我牙齿3颗打松动,2颗错位,左眼睛视力下降,脸部打伤。我妻子过来劝架,孙某某将我妻子推倒在地,坐到我妻子肚子上。我母亲听到呼救声,孙某某咬我母亲手指头,用脚踩我母亲。原告入室打人,我也没打人,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打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只是劝架的。

被告张某某及赵某某未举证。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未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洛川县公安局石头派出所谈话笔录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

二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石头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他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能够达到原告追求的证明目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合法依据而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认为石头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本人没有签字,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虽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是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20时许,原告孙某某及孙某某二人驱车到被告张某某家,向被告张某某之父张**索要果款时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二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孙某某在洛**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1天(2015年5月28日)。经**医院诊断,原告孙某某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及外伤性头痛,原告孙某某颈部及右上肢皮肤多处抓伤及外伤性头痛。2015年7月22日,洛川县公安局石头派出所对原告孙某某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孙某某予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某某予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索要果款而发生纠纷,本应互相协商,化解矛盾,但双方却因此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孙某某及孙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赵某某对二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但该支出系其实际损失,故酌情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及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某花费医疗费2835.92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85.9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134.36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594.36元,下余2391.56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孙某某花费医疗费884.7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4.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42.35元、护理费40元、误工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37.35元,下余537.35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下余1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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