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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甲与被告祁*乙、祁*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甲与被告祁*乙、祁*丙、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祁*乙、祁*丙、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经双方亲戚介绍后开始交往,期间原告得知被告曾经患有脑部肿瘤疾病,但这并没有影响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原告也是抱着与被告祁*乙结婚的目的在一起,但是自订婚以后,原告一直催促着被告祁*乙领取结婚证,但被告祁*乙迟迟未答应,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于2015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不但不愿和原告去领结婚证,而且在原告家生活了不足20天,离家出走回了娘家,期间原告及亲戚朋友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最终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自从和被告祁*乙认识之后,为了能多陪被告一些时间,辞去了之前的工作,在婚约过程中,原告为订婚及举行婚宴共花去147500元,花费了原告家中所有的积蓄,这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困难。综上所述,依据相关的法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订婚期间的彩礼和花费共计14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乙、祁*丙、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们147500元,原告共计给了我们礼金71000元,原告辞去工作不是祁*乙的原因。对于原告送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吊坠我们同意返还给原告,我们用原告给的彩礼钱购买的金手镯一只(价值:6809.66元,克数:25.213克)、金**一付(价值:806.07元,克数:2.938克),我们返还给原告,给原告购买的金戒指(价值:1571.8元,克数:5.729克)在彩礼钱中进行折抵。陪嫁物品海尔牌电脑一台(价值4600元)、组合沙发一套(价值2200元)、电脑桌和青花瓷茶几各一台(价值共970元)、衣柜(价值2800元)、棉被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两个、床罩两个、被罩四个、枕套十对、枕巾十对(床上用品共计2031元),上述陪嫁物品在原告给我的彩礼钱中进行折抵,归原告所有;我们给原告冠戴了一套衣物共计960元,下聘礼的时候给原告购买一套衣物687元,在原告给付的彩礼钱中进行折抵。

原告祁*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给被告祁*乙购买三金花费12895元、购买银饰花费540元;

证据2、证明,证明原告于订婚当天给被告祁*乙彩礼钱71000元、红包1600元、礼品若干;

证据3、家庭困难证明,证明因此次婚约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4、银行明细单及刷卡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祁*乙花费的具体费用明细。

被告祁*乙、祁*丙、李**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三金、银饰的具体物品属实,现在我处,对于具体价值不清楚;证据2中的红包不属实,其余都属实;证据3不属实;证据4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中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彩礼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证明方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能有效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祁*乙、祁*丙、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发票一张,证明用原告送给被告祁*乙的彩礼款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花费1571.8元;

证据2、收据及销货单,证明被告祁*乙的陪嫁物品的价值;

原告祁*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祁*甲与被告祁*乙经人介绍相识,按照习俗在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祁*丙、李**支付礼金9000元,后在送礼当日原告向被告祁*丙、李**支付礼金71000元,向被告祁*乙支付红包500元,送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手链一条、上述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金手链,2011年12月27日西宁市民贸金店出具商品销售信誉卡载明:千足金吊坠,克数7.826克;千足金项链6.365克;千足金手链,克数5.827克;千足金戒指,克数5.421克;金额共计为12895元;上述银手镯、银项链、银手链,2015年3月8日西宁市城中区金义缘珠宝店出具销售票据载明:银项链189元,银手链71元,银手镯180元,价值共计540元;铂金钻戒,2015年4月4日西宁宝**业总公司金玉店出具票据载明金额为9027元。庭审中,被告祁*乙、祁*丙、李**均认可收到上述礼金80500元及首饰,并表示对上述首饰愿意退还给原告。2015年5月6日原告祁*甲与被告祁*乙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祁*乙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脑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台、青花瓷茶几一台、大衣柜一个、棉被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两个、床罩两个、被罩四个、枕套十对、枕巾十对,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被告为原告购买衣服花费1647元,金戒指一枚(5.729克)价值1571.8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为其购买的衣物、金戒指均认可,并同意将金戒指以1571.8元、衣物以1647元折价,在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9月11日,西宁市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祁*甲因家境清苦贫寒,生活十分拮据,没有经济来源,在结婚时将家中多年的积蓄花完,没有能力支付相关的手续费用。原告祁*甲与祁*乙在婚约过程中,拍摄婚纱照原告花费3788元、旅游花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祁*甲与被告祁*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祁*甲与被告祁*乙在婚约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祁*丙、李**送订婚礼金9000元、彩礼款71000元,向被告祁*乙送红包500元,送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手链一条,被告祁*乙、祁*丙、李**均认可收到上述礼金及首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祁*甲与被告祁*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彩礼,其中彩礼款71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所送的首饰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订婚礼金9000元,遵从习俗,应认定为彩礼,该款也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送给被告祁*乙的500元红包及婚约过程中双方拍摄婚纱照及旅游费用,本院认为该红包及拍照、旅游所花费费用,系原告在婚约期间为表达心意所送,系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故对原告祁*甲要求被告祁*乙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祁*乙的陪嫁物品,现陪嫁物品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在彩礼款中予以折抵,现原物存在且原告同意返还,应当返还原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及金戒指的事实,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物品共计3218.8元,原告同意在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乙、祁*丙、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祁*甲返还彩礼金76781.2元。

被告祁*乙、祁*丙、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祁*甲返还金戒指一枚(5.421克)、金项链一条(6.365克)、金**一个(7.826克);、金手链一条(5.827克)、铂金钻戒一枚(价值9027元)、银手镯一个、银项链一条、银手链一条。

原告祁*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祁*乙返还陪嫁物品:海尔牌电脑一台、组合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台、青花瓷茶几一台、大衣柜一个、棉被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两个、床罩两个、被罩四个、枕套十对、枕巾十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812.5元,被告负担81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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