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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在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曾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6.4万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耳钉两个、银镯子一个。原、被告登记结婚至登记离婚期间未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4万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耳钉两个、银镯子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6.4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订婚礼1.5万元。其中3万元彩礼已用于装修房屋。订婚礼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7个多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原告给付被告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耳钉两个、银镯子一个是原、被告恋爱期间作为礼物购买的,应属于赠与行为。婚后原、被告为买房子以双方的名义在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3万元,购房时为每平米1940元,房屋面积125平米,现房屋价格涨到每平米2400元,房屋增值部分,被告应依法分割。被告父亲为被告房子进行装修共花费3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在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4日在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登记结婚前原告王*给被**某某订婚礼金1.6万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耳钉两个、银镯子一个。登记结婚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梦金园质量保证单、河**都珊珠宝望都专卖店销货凭证、望都县**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被**某某提交的望都县腾飞装饰材料灯具门市部收据一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婚姻过程中,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且有证人张**的证言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金系赠与行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给予被告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含吊坠一个)、耳钉两个、银镯子一个,是原、被告恋爱期间作为礼物赠与的,属于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应依法分割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3万元彩礼已用于装修房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被告父亲为原告房子进行装修共花费3万多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某某返还原告王*彩礼1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原告王*负担元659(已交纳),被告耿某某负担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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