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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与鲁*、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鲁*、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王*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乙诉称:原告孙*乙与被告王*甲于2013年夏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便相恋。应王*甲母亲鲁*要求,两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给两被告彩礼46000元,并于2015年3月份花费7000元给王*甲购买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现王*甲外出务工,拒不回来,无法联系,孙*乙与王*甲已经分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彩礼款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王*甲未予答辩。

原告孙**、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

证据二、证人孙**、李*、王**、王*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两被告向原告要彩礼,两原告给两被告彩礼款46000元,是媒人李*亲手交给鲁*的;

证据三、定远县永康镇姜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因为支付给两被告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

被告鲁*、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鲁*、王*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乙与被告王*甲于2013年夏相识、相恋,后经媒人李*亲手代孙*乙、孙*甲给付*某彩礼款46000元。孙*乙与王*甲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由于孙*乙无法联系到王*甲,两人正式分手。原告孙*乙与被告王*甲分手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催要彩礼,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由于原告孙**、孙**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孙**、孙**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预想将来在结婚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赠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婚约中的男女双方不能结婚,则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未生效,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孙*乙与被告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其中适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金额,经孙*乙与王*甲的媒人孙*丙、李*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46000元。考虑到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予在上述返还数额为40000元。对于原告孙*乙诉称给被告王*甲购买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一条,由于未能向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王*甲共同返还原告孙**、孙*甲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鲁*、王*甲共同负担800元,原告孙**、孙**共同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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