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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王**、王**、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张**,被告叶*及被告王**、王**、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诉称:2014年7月,其经熟人介绍与王*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21日,其购买订婚钻戒、项链花费4400元,同年10月1日,其与王*甲订婚,并通过媒人鲍银枝将32000元礼金交给王*甲父母。除此之外,为了订婚,给王*甲见面礼3000元,给王*甲用于购买烟酒等财物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确定婚期及办理结婚登记,王*甲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3月底,王*甲给其发短信,说不打算结婚。其考虑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同居生活,更未登记结婚,有权追要为结婚交付给王*甲及其家人的彩礼与财物,但对方一直拒绝返还。现为维护其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彩礼金及财物总计4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诉请,孟*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及财物的事实;

3、银行流水账单,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取款38000元用于给付彩礼及购买财物。

4、QQ聊天记录、短信,意在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联系,想确立婚期,但被告及其家人拖延,不同意结婚的事实。

5、证人鲍*、金*的证言,意在证明: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部分财物属实并有证据支持;2.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联系,想确立婚期,但被告及家人拖延,不同意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王**、王**、叶*辩称:孟*与王**交往和订婚系事实,但收到的彩礼款只有现金10001元及铂金戒指一枚。本案系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按法律规定和农村风俗,彩礼不应当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基于上述答辩,王**、王**、叶*提供了证人邵*的证言,意在证明其只收到10001元彩礼款的事实。

针对孟*所举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原告取钱是为了拿新房钥匙;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系王*甲室友用王*甲手机与原告开玩笑而已;关于5号证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及两证人之间都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两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

针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孟*质证认为被告方证人与被告方有亲属关系且有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完全有可能做出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明。其次,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言内容恰恰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完全违背,其有关2014年10月1日订婚当天的陈述与一般逻辑不符,原告方不可能仅仅去吃顿饭就走人了结。其所述购买戒指和项链是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孟*所举上述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对方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孟*所举2号证据收据一张,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孟*所举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王*甲及家人有拖延和不同意结婚意思表示,被告方*称短信是其室友开玩笑发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孟*所举3号及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王*甲、王*乙、叶*所举上述证据即邵*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与被告方答辩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支持被告的事实主张。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经鲍**和邵*介绍孟*与王*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1日,双方订婚,当日孟*通过媒人鲍**将32000元礼金、一枚铂金钻戒及其他烟酒财物等交给王*甲母亲叶*。后孟*曾要求确定婚期及办理结婚登记,但王*甲及家人予以拖延和拒绝。2015年10月16日,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与被告王*甲订婚时,孟*以结婚为目的向王*甲给付彩礼。现因故未能结婚,孟*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孟*于订婚日给付的32000元及一枚铂金钻戒属于彩礼范畴,依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确定返还22400元及铂金钻戒。孟*向女方给付烟酒、衣服等财物的行为属于赠与,应不予返还。孟*所请的3000元“见面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彩礼款总计22400元及铂金钻戒一枚;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孟*负担234元,由王**、王**、叶*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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