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李*甲与王*经人介绍相识。此后,李*甲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王*彩礼4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于年月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李*甲诉至法院,要求王*返还彩礼礼金46000元及金首饰三件和摩托车一辆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李**、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在婚约关系解除后,王*应当返还李**所给付的彩礼。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且同居生活等事实,本院酌定王*应当返还李**的彩礼数额为24000元,对于李**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王*返还金首饰三件和摩托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在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李**返还陪嫁物品的抗辩主张,王*可另行向李**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彩礼24000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根本不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何况上诉人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礼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40000元的事实有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彩礼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也只有两个多月,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李*甲与王*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此之前,李*甲给付王*彩礼40000元,这一事实有李*甲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李*乙、李*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称其没有收到过李*甲给付的彩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农村风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等事实,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数额为2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