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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汪**、刘某某、汪**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甲因与被上诉人汪**、刘某某、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周*甲与汪**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按照农村习俗,周*甲向汪**分别支付“看门费”1000元、“发八字”12000元、订婚40000元、“结婚开箱子”4000元,共计57000元。婚后,双方因为生育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审法院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和汪**在缔结婚姻关系中按习俗给予了彩礼,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因缔结婚姻给付彩礼后,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后因性格不合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周**依给付造成生活困难为由,提出汪**、刘某某、汪**返还该彩礼款的请求,因周**未举出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聋哑人,听力有障碍,无法正常劳动,只能在政府提供的残疾人岗位工作,靠自己的能力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上诉人为了结婚,给被上诉人的彩礼钱57000元全是从亲戚和朋友处凑借,现在生活困难,完全是靠政府救济生活,加上父亲周*乙于2014年7月去世,整个家庭经济来源断裂,现已经无法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5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刘某某、汪**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提交了襄阳市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周**为聋哑人,听力有障碍,无法正常劳动,日常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并提交了福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周**的父亲周*乙于2014年7月28日火化。周**向汪某甲给付的57000元钱款中,被上诉人称收到钱款属实,但其中1000元“看门费”是红包以及“压箱钱”4000元是按习俗打发给送亲人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周*甲与汪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短,在这期间,周*甲的父亲周*乙去世,导致家庭的生活来源直接减少,另根据村委会证明的情况,周*甲作为聋哑人劳动能力欠缺,通过自己的劳动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周*甲给付57000元的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情况存在,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但是,按照当地习俗,“看门费”1000元与“压箱钱”4000元不属于彩礼的性质,且考虑到双方已经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也共同生活过较短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部分彩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妥。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汪**、刘某某、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周*甲彩礼款3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汪**、刘某某、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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