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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徐**交付彩礼66600元。后原告又通过介绍人向被告交付酒水钱15000元,香烟50条,其中利群40条、中华2条、红双喜8条。年月日,原告母亲随同被告去购买了结婚戒指一枚,价值3096元,现戒指在被告手中。被告方置办嫁妆若干,现在原告家中。另外,被告还购买了双方结婚所需的部分礼服。2013年1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原告在嵊州工作,被告在柯桥工作,双方平均每月见面一次。年月日,双方在嵊州市民政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给付的66600元符合彩礼的性质,该院认定其为彩礼;而价值3096元的戒指系于年月日原告母亲购买赠与被告张*乙所有的,系赠与行为,不应当列入彩礼之中。被告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嫁妆价值为77902元,而且,被告方为结婚所购置的礼服不能列入嫁妆范围,饰品租用、新娘化妆、伴娘礼物等花费也不能记入嫁妆之中,另外,女方为男方购买的结婚所用的礼服系赠与行为,不能列入嫁妆范围,也不能要求返还。但是,被告方购买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因嫁妆在原告处已经两年多,部分电器也已安装并使用,其价值受到折损,故对于该部分价值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考虑到电器拆卸、嫁妆搬运等会使嫁妆价值受到较大的损失,该院酌情将嫁妆抵扣彩礼,原告张*甲不再返还被告张*乙嫁妆,即被告张*乙购置的嫁妆,包括西门子三门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立柜式、挂式)、美的热水器一台、三洋滚筒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两台(42寸、32寸)、美的电压锅一个、美的智能电饭锅一个、蚕丝棉被一床、大棉花被四床、小棉花被三床、四件套八套、利丰牌凉席一床、双林牌皮箱一只、金贝陶瓷碗具一套、玉柏瓷业茶杯一套、不锈钢盆一套、康*吹风机一个、热水壶两把、刷牙塑料杯一只、子孙桶一只、蜡烛台一只、火充一个、十字绣两幅,归原告张*甲所有。其次,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已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虽然双方两地分居,但在办理酒席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双方也各自花费了不少资金。综上,该院酌定被告张*乙返还张*甲彩礼135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乙返还张*甲彩礼13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依法减半收取732.50元,由张*甲负担372.50元,张*乙负担36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后,被上诉人每月回嵊州与上诉人共同居住2、3天,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两个多月,分多合少。后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不会生育而提出分手,并拟好分手协议要求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分手协议书后,多次由亲戚陪同或自己前往被上诉人处解释自己并非不会生育的情况,并求情和好,但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上诉人无奈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分手事宜,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上诉人只能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是嵊**运集团职工,月收入1800元,父母均是农民,现均已超过六十岁,没有退休工资和固定工作,还有年老体弱的80多岁奶奶需赡养。上诉人几年前购房,按揭刚刚勉强还清,但向亲戚借的首付款和装潢款仍有欠债。上诉人为成家结婚又向亲戚朋友借钱,目前仍有欠债11万,家庭生活非常困难。3、原审法院未主动调查事实真相,只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没有向上诉人详细调查过。4、上诉人为结婚实际花费的金额远远超过666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酒水钱15000元,香烟、糖果花费26600元,戒指3096元,节日去被上诉人家看望,共花费10万多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嫁妆是被上诉人购买的个人财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嫁妆可以原物返还,嫁妆抵扣彩礼没有法律依据。2、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过错给上诉人带来财产损失和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定返还彩礼的比例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习俗办理了酒席,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有两年之久,被上诉人在这两年中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登记,后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去嵊州市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上午进行医学检查,下午即可办理登记手续,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出现,所以双方最后分手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二、上诉人总共支付了66600元的彩礼,但这些彩礼用于置办嫁妆和婚礼花费,实际花费的费用也大大超过彩礼金额,而且嫁妆一直在上诉人住所中。三、上诉人主张买房给其家庭造成了负担,但该房屋是上诉人婚前购买,与被上诉人和本案无关。上诉人当时购买房屋支付28万元,但该套房屋现已价值百万,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家庭经济困难。

上诉人张*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尚有欠债10万余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导致其家庭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困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徐**、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父辈之前曾存在纠纷,两家互不往来,以及双方当事人分手是上诉人生育问题引起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3、分手协议一份,证明分手协议由被上诉人张*乙起草,以及双方分手是被上诉人张*乙的原因。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分手协议未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该分手协议由被上诉人制作,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浙江省**有限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月工资为1820元,工资收入较低。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且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不予认定。

5、张**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因上诉人婚事对外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两份借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即使有原件,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都是上诉人亲戚出具,没有任何的转账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两份借据出具时间均早于本案给付彩礼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两份借据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均未载明借款目的,不予认定。

6、张**出具的证明、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父亲因购房、装修、上诉人给付彩礼向张**借款5万元,向张**借款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两份证明均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且由上诉人亲戚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且部分借款早于给付彩礼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张*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左右的时间,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嫁妆的价值,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1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嫁妆不能抵扣彩礼,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嫁妆一直在上诉人处,考虑到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嫁妆会折损嫁妆价值,原审法院酌定将嫁妆价值抵扣彩礼,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上诉人同时主张其家庭生活困难,返还彩礼比例过低,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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