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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韩某某、李**与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韩某某、李*甲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李*甲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温某某与李**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父亲及媒人王某某按习俗在韩某某与李*甲家中为温某某与李**举行订婚,约定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88000元;当日,李**与温某某一同前往甘肃省天柱县看望原告奶奶,后*某某与李**协商彩礼为86000元。2015年1月23日,温某某在中国农业**永登县支行以汇款形式向李**的银行卡内(卡号6228481948040664970)汇彩礼60000元;2015年2月12日温某某在共**韩某某与李**家中给付李**彩礼26000元。在订婚前,温某某给付李**2000元购买手机;在讲礼、送礼、下礼过程中,温某某及其父亲给付三被告现金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彩礼的数额,26000元系彩礼,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中国**登县支行在被告李*某卡内存入的现金60000元是否是原告温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的彩礼,由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陈述不一致,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一同在中国**登县支行存入现金60000元,庭审后又辩称是在其母亲被告韩某某经营的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角色砖厂提取砖款60800元,之后存入中国**登县支行,并提交了给该砖厂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予以确信,其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也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温某某提交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是原告从被告李*某包中拿走,对此被告李*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原告温某某提交的作为存款重要凭证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结合被告李*某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948040664970),在2015年1月23日也确实在中国**登县支行存入6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6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对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李*甲提出2014年12月16日共和县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64000元现金支票及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讲礼、下礼、提亲过程中支付现金等19661元,虽然是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在订婚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某、李*甲、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温某某彩礼现金86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即1221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32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李*甲负担9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某、李*甲、韩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温某某提交的60000元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是李*某自己将现金60000元在甘肃永登县的农行存入自己的账户,后该汇款凭证被被上诉人温某某拿走;一审认定上诉人李*甲、韩某某承担向被上诉人温某某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韩某某、李*甲认为温某某提交的60000元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实际所有人是李*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主张在甘肃省**登县支行存入60000元现金时,存款业务单是李*某填写,但其无法证明此款确系李*某从贵南县过马营角色砖厂提取用于支付砖厂煤款的事实。关于韩某某、李*甲不应承担向温某某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韩某某、李*甲未能提交温某某给付的彩礼完全由缔结婚约的李*某个人支配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李*某、韩某某、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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