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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甲诉被告王**、王**、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被告王**、王**、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本院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延期6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甲诉称,原告曹*甲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当日原告按农村风俗与被告王*甲订立婚约关系,经两个媒人见证,原告给付三被告见面礼66000元,另外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王*甲2200元,2014年农历3月16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压盒子钱9万元,两媒人均在场。2014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春节前原告接被告王*甲回家过年,被告王*甲不愿回原告家,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曹*甲之父开车去青岛接被告王*甲回家,王*甲只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晚上,即返回娘门。至今被告王*甲未再回原告家。后原告及其父母找及家人劝王*甲回婆门,王*甲直说“不愿意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你们给我们多少钱,我们一分不少的还给你们”由于给付被告大量彩礼,造成原告负债累累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9.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与被告王*甲认识过程、订婚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原告自愿赠与王*甲见面礼16000元,下盒子钱66000元,原告父母赠与王*甲1200元,上述属合法的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胡乱猜疑王*甲,原告经常殴打王*甲,王*甲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返还其父母给原告的改口钱2万元和婚前王*甲打工挣的钱5万元(均在原告处)。原告所诉王*乙、郑*为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冻结二被告的账户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并解除被冻结的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王*甲于年月日经嘉祥县仲山镇后海村村民李*、陈*两媒人结婚介绍相识,当日原告曹**按农村风俗与被告王*甲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经两媒人在场,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万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王*甲2200元。2014年农历3月16日两媒人李*、陈*与原告及其父亲、原告同村邻居杜宗法、隋*一同去被告王*甲家送压盒子钱,原告及其父亲将压盒子钱88000元和没买鸡折款2000元,共计90000元,交由送盒子邻居杜宗法和隋*,两人将盒子里的90000元清点后,将盒子交给王*甲之母。王*甲母亲将压盒子90000元进行了清点,予以保存。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曹**之父曹**(又名曹**)在嘉祥**电公司购买海信牌50英寸彩电、海尔滚筒洗衣机、索伊冰箱、格力挂式空调、格力柜式空调各一台,上述五件电器共计23998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父亲王*乙购买阿**电动车和福田五星三轮车各一辆,共计9800元。两辆车在何处原、被告说法不一,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媒人李*、陈*和随行送盒子人员杜**、隋*出庭作证证词,被告提交的销货单4张、嘉祥**电公司部门经理应*和仲山镇狼山西村杜*的证言材料,能证实原告之父购买电器的事实,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之父购买两辆车的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所给付被告王*甲的彩礼款金额巨大,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鉴于现原告与被告王*甲已经解除婚约关系,对原告依婚约关系而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父母直接接受原告的彩礼,并对礼金进行清点和收存,应负返还的责任。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66000元和压盒子钱90000元,属于彩礼,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购买苹果手机5S一价值5000元,给付被告三金钱5000元,原告打工挣的钱30000元在被告处、为被告考驾照垫付3000元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彩礼属于赠与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甲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返还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改口钱20000元和婚前王*甲打工挣的钱50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父母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要求解除被冻结的存款,因二被告直接接受原告的彩礼,直接对礼金进行清点和保存,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关于购买家用电器,销货单据上均是原告之父的名字,无法认定系被告出资购买,且被告未提交购买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返还电动车和三轮车各一辆的请求,因被告陈述该两辆车未在原告处存放,且已被被告开走,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处。双方陈述不一,本案无法查明该财产的具体事实。故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甲彩礼款156000元。被告王*乙、郑*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王*甲要求原告曹**返还财产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55元,共计4355元,由被告王**、王**、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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