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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自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2月5日,被告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陈*必须由其抚养。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后,陈*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再加上陈*现在是读书的关键时期,被告目前要求抚养不利于陈*的成长,待被告生活稳定后,随时可以请求变更陈*的抚养关系,原告定当配合。综上,请求:一、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陈*由原告陈*某抚养;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为我没有住的地方,我不抚养孩子。我与原告是8年的夫妻,我与原告分居两年,分居的原因是2013年至2015年我在贵州省第一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所以我无法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和我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陈*。在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杨某某因吸毒在贵州省第一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期间原、被告所生孩子陈*,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杨某某一方面表示同意离婚,但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损失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意愿,而且杨某某曾因吸毒在贵州省第一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虽表示可以由被告抚养,但鉴于被告不愿抚养,且该孩子近年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而原告又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为利于孩子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杨某某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失费,无据为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某所述及的房屋问题,因无据佐证,并且根据其表述,均不是原、被告出资购买,亦不存在赠与,因此,即便房屋真实存在,亦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权享有及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孩子陈*,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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