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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居三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5)安**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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