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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冰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朴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性格不投,二人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闹矛盾,而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1年腊日因被告打原告,原告向四家子派出所报案,此后一直分居。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当时我给原告四万元彩礼,婚后我们生活没几天,我发现原告病了,将她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她不让医生做检查,跟我说她吸毒了,经我多次劝导其无心悔改。后来还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到处坑蒙拐骗,还谎称我出祸了,骗取亲友钱财,她为了筹集毒资还偷走家里六万余元现金,骗取外面的钱我替她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有一部分未还。除非原告返还我给予的四万元彩礼、偷走的六万余元及部分骗款,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年末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向四**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组建家庭实属不易,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多作自我批评。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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