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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21日订婚,同年农历4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吴**,现在上幼儿园,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份前,原、被告感情尚好,7月份之后,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对原告大声喊叫,无故与原告滋事,经常殴打辱骂原告;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打破,原告前往医院救治,被告不闻不问,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有外遇并和其她女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不闻不问,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2014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神木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还有修复的可能,故没有判决离婚,宣判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意,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六个月以来,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车三辆,三层婚房一套,共同债务11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有权提出离婚。

2、民事判决书一份、郝桃的证人证言一份、高皓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告杨*的通话单及日记、原告与韩*的录音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吴**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原告具有抚养女儿的权利,被告吴*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4、婚房证明及婚房照片、被告吴*与原告母亲的谈话录音一份、欠据一支、被告吴*的存款凭条一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5支,用以证明位于大柳塔镇后柳塔村的三层楼屋在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父母明确将上述房屋作为原、被告的婚房归原、被告所有,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享有对该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被告欠原告母亲10万元,该10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原告母亲向原告打入11500元,属于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

5、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小组安置费花名单及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各一份、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三不拉村在2013年9月10日分配的安置费21万元及2015年6月30日分配的514257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安置补偿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共同财产,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走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证人贾**证明位于大柳塔镇后柳塔村的三层楼房是原告杨*的,被告的父亲说过该房屋给原告,原、被告订婚当天,被告的父亲说只有一个儿子,挣下多少都是他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多次接原告回家,希望可以挽回家庭,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但原告及原告父母坚决反对,每次都严厉拒绝,被告认为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彼此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故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同被告的父母一同居住,原告的生活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照顾,并于2009年为原告开办了店铺,即使被告在外出躲避债务的过程中,被告也通过打工给原告及孩子提供生活费,其余部分生活费由被告的母亲负担,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中无法偿还的部分,也由被告母亲偿还,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婚外情、家庭暴力均不属实;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自身的生活都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维持,婚生女吴**从出生6个月后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直至2014年原告将孩子带到其打工的地方,2015年春,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现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不能给孩子提供正常的生活环境和教育条件,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现在开始工作,债务也基本还清,被告父母年纪尚轻,且孩子出生后一直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与祖父母感情深厚,被告的母亲也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可以帮助被告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法庭第一次判决时查明的共同财产外,再无其他财产,村内分红和安置补偿款均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购买车辆等。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2015)神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尚新军的15万元借款及被告向其偿还10万元属实,安置费用于偿还借款属实,剩余借款5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的事实。

2、被告向魏**母亲张*则出具的借据一支、魏**与张*则的母子证明一份、张*则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一支、被告向张*则还款的打款凭证两支,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魏**的母亲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将欠款偿还完毕,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3、原、被告向杨*出具的借据一支、杨*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一支、被告向杨*还款的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被告2013年8月20日向杨*所借的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4、被告与高欣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高欣乐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一支、被告向高欣乐还款的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了被告向高欣乐借的10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5、被告向吴**出具的借据一支、吴**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一支、被告向吴**还款的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被告2012年6月30日向吴**所借的56万元中的2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剩余3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6、被告向郝**出具的借据一支、郝**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一支、被告向郝**还款的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被告2013年1月12日向郝**所借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7、被告向陈**出具的借据一支、陈**证明欠款真实的证明一支、被告向陈**还款的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被告2013年12月23日向陈**所借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8、被告向陈**出具的借据一支、陈**证明欠款真实的证明一支、被告向陈**还款的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被告2010年5月23日向陈**所借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9、被告向陈**出具的借据一支、陈**出具的收条一支、被告向陈**还款的打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用于偿还被告2015年4月2日向陈**所借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10、被告向陈**出具的借据一支、陈**及杨**证明收到欠款的收据一支、被告向陈**的丈夫杨**的打款凭证一支、陈**与杨**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村内的分红款中的3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2014年8月1日向陈**所借的2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11、被告向拓瑞云出具的借据及拓瑞云的还款证明、被告向杨**出具的借据一支及杨**的还款证明、被告还款的打款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村内分配的安置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12、被告吴*的工作证明一份、大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原、被告婚生女在大柳**幼儿园上学,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婚生女应判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13、被告母亲向原、被告打款的打款凭证53支,用以证明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出示并宣读本院工作人员与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村民小组小组长及会计的谈话笔录两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加诉讼,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时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原告对被告借款不知情,被告亦未陈述该借款用于哪些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共同债务,(2014)神民初字第0658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未予认定,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债务已经基本还清,被告所述前后矛盾,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称被告将安置款偿还了债权人未经原告的同意,原告将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郝桃及高*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郝桃没有出庭作证且谈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高*的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韩*录音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亦不能证明被告同他人同居,反而证明了债务真实及被告不存在赌博的情况,原告称其连电话卡都没有能力更换,证明了其没有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对于原告所说被告有外遇对方均予以否认,原告在谈话中称,原、被告开了很大的一个服装店,当时钱还没有分下来,原、被告借款投资服装店是真实的,原告出言不文明,对孩子的教育不利,原告的日记是原告单方的表述,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仅证明了原告租房居住,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抚养的权利根据双方的能力而定,不是根据户口本来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婚房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作为婚房的表述也不是赠与的表述,婚房照片不能证明房子的所有权,谈话录音不能体现说话的对象是谁,内容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欠条称字不是被告签的,认为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欠款,给杨*打款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欠款;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分配了上述款项且由被告领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偿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证人贾**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贾**的证言有异议,称被告的父亲说只有一个儿子,早晚都是他的,是表明可能赠与,不是明确的表示赠与,证人与原告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本院出示的两份谈话笔录认为只能证明分配了安置款,不能证明该款现在还存在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民事判决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贾**的证言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借据中有原告杨*及被告吴*的签名,原告杨*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存在虚假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吴*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月21日订婚,2008年农历4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吴**,后于2010年5月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神**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6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视、联想牌台式电脑、海尔牌洗衣机、TCL牌全自动洗衣机及饮水机各一台,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衣柜一组,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另有被褥及灶具若干。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吴*欠尚新军借款5万元,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杨*借款3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户籍地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六小组在2013年9月份向原、被告及婚生女每人分配安置费21万元,在2015年7月份向原、被告及婚生女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14257元,原、被告及婚生女分配的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吴*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杨*在2014年8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期间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次向本院起诉后,双方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均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确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其生活、上学均由被告及其母亲照料,考虑到婚生女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吴**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因土地是农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是对农民失去土地的一种经济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因此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分两次领取属于原告的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共计724257元理应给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辆车及三层婚房一套,因其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实际存在且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尚新军借款5万元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共同向杨*借款3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被告吴*称其在2015年7月2日用村内分红款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30万元,故被告吴*在返还原告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共计724257元的同时减去杨*借款中原告杨*应承担的15万元,剩余应返还原告574257元。被告所举其他债务因其数额较大,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吴*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吴**随被告吴*生活,由原告杨*从2016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吴**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电视一台、TCL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组、被褥及灶具若干归被告吴*所有;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归原告杨*所有。

四、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置费及土地补偿款共计524257元。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尚新军5万元,由原告杨*负责偿还2.5万元,剩余2.5万元由被告吴*负责偿还。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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