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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诉被告周**、周**、周**、周**、周**、周**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周**、周**、周**、周**、周**、周**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经原告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周**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青,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周**、周**、周**、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周**与易**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周**、周**、周**、周**、周**、周**、周**七名子女。关*与周**生育一子关*,两人于2007年为易**出资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1号汇*佳韵小区2栋4单元3层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2008年9月2日,易**立下公证遗嘱:上述房产在我死后由我的大外孙关*一人继承,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现因房屋过户遇到障碍,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1号汇*佳韵小区2栋4单元3层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73.71㎡)归关*所有。

原告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易**的死亡时间和继承开始时间;

证据二、(2008)鄂黄鹤证字第234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个人继承,并办理了公证;

证据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为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完整处分权;

证据四、《我们的父辈》文章节选,拟证明被继承人名下子女共7人,无其他继承人;

证据五、声明书,拟证明周**、周**、周**等3人明确放弃诉争房屋继承权,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周*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丙辩称,当时我方放弃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但并未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我方未参加公证,亦未见过公证遗嘱内容,易**名下还有其他遗产尚未分割。

被告周*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辛辩称,诉争房屋系关岱出资10万元、易**出资8万元共同购买,应属两人共有。2010年左右,易**的子女协商过易**8万元出资的分配问题,一致同意由周*乙补偿1万元给周*庚、7万元给周*辛,诉争房屋给周*乙,该讨论结果告知易**后,易**表示同意,周*乙既未参加讨论,也没有同意过该讨论结果。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居民户口簿、1995年9月22日死亡通知书,拟证明周**和周**的继承资格。

被告周**、周**、周**、周**、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8)鄂黄鹤证字第2347号公证书档案资料及关*人事档案资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乙对原告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周*丙对原告关*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丙未参与公证过程,对公证遗嘱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五中周*乙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周*己的签字经核实系周*乙逼迫周*己所签。被告周*辛对原告关*提交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易**的签字不实,遗嘱也与周*己看过的不一样,诉争房屋应为关岱和易**的共同财产;对证据五中周*乙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周*己的签字经核实系周*乙逼迫周*己所签。原告关*、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对被告周*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关*、被告周*乙、被告周*丙、被告周*辛对本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周**与易**(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结婚,婚内共同养育周**、周**、周**、周**、周**、周**、周本钢七名子女。

周**于1969年8月死亡。

周**与关岱(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关*、关*两名子女。

周本钢与赵**(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周**、周*庚二子。

周本钢于1995年9月21日死亡。

2006年12月18日,易**立下遗嘱,载明:“因本人在武昌烽火村佳韵小区购买经济房一套,其他继承人均不愿意出资购买,只有周*乙一人出资,故就此房产只有周*乙一人享有继承权,其他继承人均自愿放弃该房产的继承,并认可只有周*乙一人享有该房产的全部继承权。”易**在该遗嘱上签字,其他继承人签名处有“周*戊”、“周*丙”、“周*己”“赵**”、“刘**代周*甲”字样。

2008年7月7日,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1号汇*佳韵小区2栋4单元3层1室房屋登记至易**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钢混结构,证载建筑面积73.71㎡。原、被告均自述该房屋系易**、关岱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周*辛主张该房屋应属易**、关岱共同所有,关岱到庭陈述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上述房屋应属易**个人财产。

2008年9月2日,易**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我是坐落在武昌区丰收村1号汇*佳韵小区2栋4单元3层1室,钢混结构,建筑面积73.71㎡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上述房产在我死后由我的大外孙关*一人继承,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该公证处于当月5日出具(2008)鄂黄鹤证字第2347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予以确认。周某辛、周**对该公证遗嘱中易**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所涉签名的真实性。

易**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现原告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1号汇*佳韵小区2栋4单元3层1室房屋系关*与易**共同出资,登记在易**个人名下,关*、周**夫妻明确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系易**个人合法财产。易**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其死后将上述房屋赠予关*,该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原告关*主张上述房屋由其享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易凤兰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1号汇*佳韵小区2栋4单元3层1室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由原告关*继承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424元,由原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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