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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等与彭**、彭**遗赠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彭*甲、彭*乙因与被申请人彭*丙、一审被告彭*丁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彭**、彭*乙申请再审称:彭*丙出示的《证明》是房屋转让合同,不是彭**、郑**的自书遗嘱。该《证明》中,没有“遗嘱”、“遗赠”、“遗嘱人”,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证明》中“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丙”及“彭**”均是事后伪造添加的,“同意将在农校买的房子给孙女彭*丙”也是郑**在欺骗、被迫下所写。原审认为《证明》中“今后”是“身后”的意思,认定《证明》是遗嘱依据不足。鉴定机构篡改鉴定事项,未做书写时间鉴定,文字鉴定不真实,作出的“倾向性认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72号11栋3单元361室的涉案房屋为彭**、郑**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系房改房,在缴纳购房款时,彭**的父母彭*丁、吴**出资15000元。彭**、郑**在同一张纸上写下“证明吴**交买房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彭**2000.11.7今后此房子给孙女彭**彭**2000.11.7同意将在农校买的房子给孙女彭**郑**2000年11月7日”,上述内容,虽没有“遗嘱”、“遗赠”、“遗嘱人”的表述,但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及该房屋系彭**、郑**的唯一住房,且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的客观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倾向性鉴定结论,认定“证明”的内容系彭**、郑**亲自书写,彭**、郑**将属于自己的房产赠与给彭**并无不当。彭*甲、彭*乙提出“同意将在农校买的房子给孙女彭**”是郑**在欺骗、被迫下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案鉴定依据彭*甲、彭*乙提出的申请启动,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根据现有当事人所提供的样本作出倾向性鉴定结论,彭*甲、彭*乙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彭**、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彭**、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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