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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于2008年9月份无故又与原告吵闹,后搬至钢城区黄羊山小区10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居住至今未回,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高*于2006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苏*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高*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由此看出双方婚姻基础尚可。苏*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苏*与高*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苏*与高*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与被告高*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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