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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虽在同室居住,但分居已一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婚生女钱某乙出生信息;3.查档证明、售房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在2006年5月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钱某乙,2007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我觉得两人没有什么矛盾,现孩子尚小,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月28日生育女儿钱某乙,2007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6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某室住房一套。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睦及女儿健康成长着想,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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