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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王某某借用其所有的陕JE2190东风起亚狮跑车辆,在青兰高速行驶时,于吉家村隧道口发生单方肇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被告王某某将该车送往延安东风起亚4s店,因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用,致使车辆至今未能维修。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26867元。该车自2014年8月9日停放于东风起亚4S店之日起每天停车费30元。车辆受损后原告为方便出行,租用车辆每日费用200元。另外又造成目前车辆面临脱审,审验时间到2015年12月到期,为此如因脱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867元,司法鉴定费9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每日30元承担停车费用,直至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每日200元承担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直至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车辆售车协议书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陕JE2190的真实车主。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公路路政案件现场情况图片登记表、陕西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补)偿清单,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陕JE2190起亚车辆在高速路G22青兰高速K1180﹢880米上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东风悦达起亚延安汇宁专营店问诊单、维修合同及陕西延安全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坏维修费用、更换零部件费用、维修工时费用共计126867元及车损鉴定费9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证据:延安汇**责任公司关于陕JE2190车辆的停车费用说明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延安汇宁店停车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五组证据:原告杜某某与富县旅**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期间原告因需要,从租赁公司租赁别克凯越车辆一辆,花费租赁费70000元,故该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将原告车辆交付到4S店时,估价为11.32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修车,致使车辆在该店停放期间零件损失,故由于原告责任导致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停车损失费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的车辆没有营运手续,不是营运车辆,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予承担。另外,车辆损失费已经达到车辆80%,无修复价值,应直接按照折旧鉴定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底,该车辆是否脱审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

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手抄件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应按照折旧价计算。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杜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购车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大牛未出庭作证,对行驶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时候4S店估价是11.32万元,对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核,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杜某某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和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对租车费不予认可。经审核,该两组证据除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税务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王某某驾驶借用原告所有的陕JE2190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川至直罗方向行驶,当行驶G22青兰高速K1180﹢880米(上行)处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8月9日被告王某某将该受损车辆送至延安汇**责任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因被告王某某无法支付高额的维修费用,致使该车辆至今未能维修。原告杜某某诉至法院,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共计126867元。原告杜某某支付鉴定费9500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原告杜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侵害了原告杜某某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原告杜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126867元及司法鉴定费用9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怠于支付维修费用,致受损车辆停放于4S店长达一年之久未能维修,原告杜某某在此期间产生适当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原告杜某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00元,证据不充分且该车系非营运车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20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停车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车辆维修费126867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36367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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