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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中交路**限公司、正安**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交路**有限公司(简称中交路**司)、正安**有限公司(简称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中交路**司、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芙蓉江镇保龙村瓦房组修建约540平方米的砖瓦木结构养殖场圈舍投产,2013年中旬市场行情走低停产。2014年,被告在距养殖圈舍约100米远的道瓮高速公路施工中,放炮产生巨大震动与飞石将原告的圈舍顶盖全部震塌报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处理圈舍损坏赔偿事宜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养殖场圈舍,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万**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圈舍于2008年修建,属于简易棚,空置一年多无人管理,本属于自然损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放炮对原告的圈舍损坏只是起到了加剧作用,只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原告养殖场在被告进入施工现场之前就已停止养殖,非被告施工导致原告停止养殖,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养殖场圈舍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养殖场顶部石棉瓦、木材和竹竿混合框架的损坏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圈舍的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圈舍损坏时被告放炮损坏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之前的圈舍是完好的。

2、芙蓉**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圈舍顶盖损坏是由被告施工造成的事实。被告对芙蓉**解委员会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只能说明被告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是在原告多次阻工情况下二被告无奈承认的。

3、产出育肥生猪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正常养殖情况下经济损失为2419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表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芙蓉**解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调解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及调解中计算的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对两份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笔录中的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损失清单是按零星计算的方式计算损失的,而原告的圈舍棚顶是整体坍塌。

2、正道指法(2014)号文件、黔交建设(2013)22号指导意见,证明炮损赔偿的范围是施工地200米内,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计算损失是依据这两个指导意见进行评估损失的事实。原告对两份指导性意见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这不是整体坍塌赔偿标准。

3、图片6张,证明原告圈舍损坏现状及圈舍建造结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芙**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曾以圈舍赔偿为由四次前往高速路施工地进行阻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现场阻工照片6张,证明原告曾以圈舍赔偿为由四次前往高速路施工地进行阻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芙**派出所对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圈舍赔偿为由四次前往高速路施工地进行阻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正县公芙行罚字(2015)第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阻工后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由于系原告自行编制,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正安县芙蓉江镇保龙村瓦房组建成约540平方米简易棚结构圈舍养殖生猪,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于2013年年底开始停止养殖生猪,圈舍闲置。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经招投标方式获得道安高速的建设施工权,并将道安高速公路七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万**公司承建。2014年6月,被告万**公司进入距原告圈舍约180米的道安高速公路七标段正安枢纽基地地段进行施工过程中,放炮作业时产生的震动,导致原告养殖场圈舍顶盖石棉瓦、木檩子、竹檩子、阁子、桦檩子大面积损坏。2014年10月,被告中交路桥公司支付原告1200元炮损补偿款用于修补圈舍。2015年5月14日,芙蓉**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认可其对原告养殖圈舍的顶盖造成损坏,同意将圈舍恢复原状或者按炮损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因原告提出要五年保质期而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3日,芙蓉**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就此事进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四次进入高速公路工地进行阻工,并受正安**派出所行政警告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养殖场圈舍与被告施工现场相距约180米,其顶盖的石棉瓦、木檩子和竹檩子的损坏,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放炮产生的巨大震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道安高速七标项目部二工区负责人陈**在2015年5月14日由芙蓉**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同意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的养殖场顶棚受到损坏,被告未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且在芙蓉**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被告同意恢复原状。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养殖场顶棚原状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的经济损失9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产出育肥生猪表,是原告自己编制的表,不能充分证明其经济损失。同时,在芙蓉**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已告知原告按照司法程序解决,但原告仍然到工地进行阻工,对其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amp;amp;rdquo;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交路**有限公司、正安**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杨**被损坏的养殖场圈舍顶棚,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杨**承担10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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