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雷*明诉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雷**与被告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雷**,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友诉称,1996年,被告雷*明在公共通行的过道上修建一根柱子支撑其房屋楼梯,导致通道阻塞,不能通车,我修建房屋时只能远距离搬运材料,造成损失22500元。2014年,被告雷*明将混泥土砂石堆放在其房屋傍边的通道上,影响车辆通行,我将我的车辆停放在公路上,导致车辆装配的导航系统被盗,造成损失2400元。要求被告雷*明拆除柱子和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混泥土砂石,并赔偿我损失24900元。

原告雷*明诉称,被告雷**堆放在其房屋傍边的混泥土砂石,影响车辆通行,造成我损失20000元。我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汽车玻璃被打碎,轮胎被刺破,造成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雷**清除堆放在其房屋傍边的混泥土砂石,并赔偿我损失24000元。

原告雷**、雷**为支持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书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书证(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雷**堆放混泥土砂石的通道系二原告与被告共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雷**对书证(、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书证(未明确载明雷**现堆放混泥土砂石的通道属二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故对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将混泥土砂石运到我使用的土地上,雷**和雷**父亲雷**阻止我。修建的支撑我房屋的柱子不影响原告雷**现居住房屋的通行,没有给雷**造成损失。堆放在我房屋傍边的混泥土砂石不影响二原告现居住房屋的通行,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故我不同意拆除柱子和清除堆放在我房屋傍边的混泥土砂石及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被告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雷**要求被告雷**拆除柱子和雷**、雷**要求被告雷**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混泥土砂石及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雷**修建现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南底营合乡至上坪寨乡的公路,房屋院坝西面与公路相连,可以直通公路。2010年,原告雷**修建现居住房屋,该房屋二楼南底营合乡至上坪寨乡的公路,公路旁有路直通一楼。1996年,被告雷**修建原告雷**诉称的影响其通行的柱子,该柱子位于雷**房屋北面,距离雷**房屋石阶两米,距离雷**房屋墙壁二点九五米。2014年6月,被告雷**将混泥土砂石堆放在其房屋西面通道上。原告雷**、雷**与被告雷**为此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作为邻居,理应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雷**诉称被告雷**修建的柱子影响其通行,导致其修建房屋时远距离搬运材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拆除该柱子并赔偿其损失22500元。雷**于1996年修建该柱子,雷**于2010年修建现居住房屋。雷**修建该柱子时,雷**尚未修建现居住房屋,雷**为其房屋修建附属设施,雷**无权干涉。且该柱子距离雷**现居住房屋的石阶尚有两米,距离雷**现居住房屋的墙壁二点九五米,不影响雷**现居住房屋的通行。雷**现居住房屋南底营合乡至上坪寨乡的公路,导致其远距离搬运材料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雷**要求被告雷**拆除该柱子并赔偿其损失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雷*友诉称,被告雷*明堆放在其房屋西面通道上的混泥土砂石影响其通行,其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导致其车辆装配的导航系统被盗,造成损失2400元。要求被告雷*明清除堆放在其房屋西面的混泥土砂石并赔偿损失2400元。雷*友现居住房屋相邻公路,傍边有路直通一楼。雷*明堆放砂石的通道不影响原告雷*友现居住房屋的通行。雷*友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上,车辆装配的导航系统被盗,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雷*友要求被告雷*明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砂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雷*明诉称,被告雷**堆放在其房屋西面通道上的砂石,影响其通行,导致其损失20000元,其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导致其车辆玻璃被打碎,轮胎被刺破,造成损失4000元。雷**堆放砂石的通道位于雷*明现居住房屋的东面,该房屋院坝西面与公路相连,可以直通公路,雷**堆放在通道上的砂石,不影响原告雷*明现居住房屋的通行。雷*明要求雷**赔偿其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雷*明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上,导致其车玻璃被打碎,轮胎被刺破,与被告雷**在通道上堆放砂石没有关联。原告雷*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建友、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雷建友负担200元,雷**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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