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3年,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导致诉讼,执行过程中,被告将购买的原董市镇**董市饭店一楼西起第三、四个门面以977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被告仍占用该房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腾退该房,并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原告不讲良心,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合伙做过生意。事情源于1997年底,当时被告在董市镇做摩托车配件批发,生意十分红火。由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姑婊关系,被告为照顾原告,将其一家四口接到董市,夫妻二人在被告店里学徒帮工。1998年9月,被告因另有发展,就把摩托车配件批发生意转给原告经营,被告基于亲戚关系疏忽了门市部的转让结算手续,原告钻空子托人打官司,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142元。之后通过法院执行用董市饭店的门面作抵。被告一直对此不公判决不服,且十多年来,原告亦未找被告要过房屋,被告为维护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请求原告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原在枝江市开设门面从事摩托车配件批发业务。1998年9月,邹**将此门面转让给杨**经营;2001年11月,双方发生摩托车配件经济往来,由于双方在帐目和财务手续上存在暇疵,导致矛盾纠纷。2003年10月,杨**诉至枝**民法院,请求邹**给付货款111132.3元,枝**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邹**偿付杨**货款86142。判决生效后,邹**未履行,杨**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5月,枝**民法院裁定:原董市镇**会董市饭店一楼西起第三、四门面(面积132.04平方米)以97700元的价格抵偿给杨**,杨**应于30日内到枝江市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1月3日,枝江**管理局为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枝董房公字第号;房屋权证号:董市第5003730号;面积132.04平方米;所有权人:杨**;房屋地址:董市镇金盆山大道146号)。由于邹**拒不腾退房屋,双方由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人民法院(2003)枝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04)枝执字第353-2号民事裁定书,枝江**管理局为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枝**管理局是双方讼争房屋的登记管理机构,该局为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具备法律效力。杨**持此房权证书请求邹**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请求邹**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邹**请求杨**给付房屋抵偿差价款以及相应的执行款,属司法文书的执行事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邹**请求给付房屋维修管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14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枝董房公字第号;房屋权证号:董市第5003730号;面积132.04平方米)腾退给原告杨**;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