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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2日嘉祥县**民委员会与张*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张**安置王*社区二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楼房一套。2010年12月9日,张*东将该楼房以1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乙。同年12月18日,王*乙又将该楼房以1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将楼房的平方、位置及其相关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日原告对其楼房进行了装修。2010年6月16日王*乙与原告内弟江*令签订了合同书,王*乙将该楼房卖给江*令,江*令因借被告现金27万余元,将该楼房抵押给被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发现楼房门打不开,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6年6月16日王*乙与原告内弟江*令签订的合同书中王*乙、王*丙的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大舜司某所(2015)痕鉴**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大舜司某所(2015)痕鉴**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6月16日合同书中王*乙及王*丙字迹与样本中王*乙及王*丙签字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王*乙签字处的两枚指印不是王*乙所留;合同书上中间人王*丙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原、被告诉争的楼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陈述来看,原告与王*乙签订了售房合同并交清了房款,原告享有该楼房的所有权。作为案外人江*令无权将原告的楼房抵押给被告,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被告从楼房内搬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的王*乙与江*令签订的合同书上王*乙、王*丙签名及捺印经鉴定不是王*乙、王*丙所为,属无效合同,因此江*令不享有该楼房合法的抵押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将楼房抵押给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江*令欠其钱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原告冯*所有的位于嘉祥县嘉祥街道王*社区二号楼三单元五楼东户楼房的财产使用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原告冯*所有的位于嘉祥县嘉祥街道王*社区二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楼房内搬出。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引起本案纠纷的关键人是江*令,涉案房屋是江*令向上诉人借款时主动提出抵押给上诉人,并将相关的合同、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门钥匙给了上诉人,同时告知上诉人可在该房内居住,江*令不参与案件的审理,本案中的众多问题将无法查清。2、一审判决已认定是王*乙将楼房卖给江*令,其因借上诉人现金27万将该楼房抵押给上诉人,而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又称作为案外人的江*令无权将被上诉人楼房抵押给上诉人,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责任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没有违法。一审中的鉴定结果证明上诉人手中的那份购房人是江*令的合同是假的,而答辩人的合同是真的,并且证人王**、王**出庭作证证明答辩人合同的真实性,且王**本人认可他将房屋卖给了答辩人,从来没有卖给江*令。因此,上诉人持有的王**与江*令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案外人江*令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更没有权利将答辩人的房屋抵押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与江*令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江*令为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嘉祥县**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张*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张卫东王楼社区二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楼房一套。2010年12月9日,张*东将该楼房以1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同年12月18日,王**又将该楼房以1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冯*,并签订了售房合同,一审中,王**亦到庭证实涉案房屋其已经卖与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2、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尽管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江*令已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其本人,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即使其主张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其取得的也仅为房屋价值范围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占有使用权,其亦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妨碍他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而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的权利,因此,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仅为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并没有请求确认所有权,而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并不损害案外人江*令的权益,因此,本案江*令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列诉讼主体江*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既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涉及江*令的利益,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嘉**嘉祥街道王*社区二号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楼房内搬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冯*对该房屋的使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情况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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