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心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请求判决令被告易茂金赔偿原告林木损失222600元(其中大树63棵,每棵200元,计12600元。小树3000棵,每棵70元,计210000元。合计22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茂金辩称,1、原告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潘*当庭列举的证据有:1、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1月10日潘*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南漳县**树村党支部书记易**《陈述材料》,南漳县清河管理区黄莲树村16组村民陈**及8组村民周*乙询问笔录,南漳县清河管理区黄莲树村证明各一份。4、证人周*甲、江*、陈**、王*、陈**、周*乙的询问笔录及陈**的辩认笔录。5、录像光盘一盘。6、南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7、证人梁*、安*、张*、周*乙、陈**、刘*证言。

被告易**当庭列举的证据有:1、1996年10月1日的《高井村百亩洲耕地承包合同》一份。2、2002年1月18日易**与张**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3、2014年3月1日南漳县清何管理区黄莲树村与周*乙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图各一份。4、老*证明一份。5、照片三张。

经质证,被告易**认为原告潘*列举的《转让协议》应经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南漳县**树村党支部书记易**《陈述材料》陈述的是单方解除合同,是违法的;证人周**、江*、陈**、王*、陈**、周**的询问笔录及陈**辩认笔录应出庭作证且证人梁*、安*、张*、周**、陈**、刘*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潘*所列举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原告潘*认为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3的《承包合同》已被南漳**理区黄莲树村收回,不能证实案件事实。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5,没有地点标示,无法判断。本院认为,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1、2系高井村与张**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张**与被告易茂金签订的合伙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3的《承包合同》,因已被收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易茂金列举的证据5,系现场照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申请鉴定评估。经襄阳市**证中心评估,出具了《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成材杨树200元/棵,共计损失10231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襄阳市**证中心评估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南漳县**树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张*签订《张家营河洲植树协议》。协议约定:黄**委会将七组38亩河洲沙地(实际承包东沙滩14亩)植树经营权发包给张*,期限为15年。其收入按3:7分成。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6年1月10日,张*与原告潘*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将其承包的七组38亩河洲沙地植树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潘*。包括已栽植的1000余棵杨树。2007年,原告潘*在该地块上栽植3000棵杨树。被告易**曾经在原告潘*栽植杨树地里放养耕牛。2014年3月5日,被告易**雇请他人将原告潘*河洲沙地上54棵杨树放掉。经评估,成材杨树每棵价值200元,54棵杨树价值108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易**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0日,南漳县清河**莲树村委会将本村七组38亩河洲沙地植树经营权承包给本村村民张*。2006年1月10日,张*又将该地植树经营权转包给本案原告潘*。张*的转包行为已被南漳县**树村委会认可。因此,原告潘*是该河洲沙地上栽植杨树的实际经营和管理者,该河洲沙地上栽植的杨树受到损害,原告潘*提起诉讼,其主体是适格的。所以,被告以上述承包不合法为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潘*称,被告易**砍伐其成材杨树63棵,要求被告易**给予赔偿。经查,被告易**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原告潘*成材杨树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鄂**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而原告潘*要求赔偿63棵成材杨树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应以(2014)鄂**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54棵杨树为准。经评估,成材杨树每棵价值200元。成材杨树损失共计10800元。原告潘*以被告易**在其栽植杨树地里放牛为由,认为栽植的3000棵杨树苗全部被损害,应由被告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潘*有证据证实被告易**曾经在原告潘*栽植杨树地里放牛,但原告潘*3000棵杨树全部被损坏与被告易**放牛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还应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潘*要求被告易**赔偿其3000棵小杨树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108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8639元,由原告潘*负担8219元,由被告易**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