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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2年春,贾某某与郭**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3月12日生育一名女孩郭*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贾某某与郭**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13年贾某某提出离婚,法院作出(2013)桓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便分居,贾某某租房生活,郭*乙自愿与贾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街36平方米住宅一处,房权证为泡民权私第0*****2-2号,所有权人贾某某(该房将要动迁)。现*某某要求与郭**离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郭**与贾某某婚后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贾某某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因郭*乙已十四周岁,其自愿与母亲贾某某一起生活,应尊重子女意见,婚生子女郭*乙由其母亲抚养,郭**应承担抚养费。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的20%标准计算,酌情判定郭**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5月份开始给付。3、关于家庭财产,位于某某镇街36平方米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即将动迁),应平均分配各18平方米。4、关于存款和外债,贾某某未提供夫妻存续期间有外债及存款的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郭**离婚;二、婚生子女郭*乙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郭**每月承担抚养费四百元,从2015年5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一次;三、家庭财产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位于某某镇街36平方米,房权证为泡民权私第0*****2-2号,所有权人为贾某某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分得18平方米。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一百五十元。

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其理由:贾某某婚前承诺,如果因为贾某某的过错导致离婚,贾某某放弃财产,现双方离婚是因贾某某存在过错导致离婚,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归我所有。

贾某某提出了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3)桓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贾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分居两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郭*乙自愿与贾某某共同生活,郭**承担抚养费。现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提出贾某某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及与贾某某存在财产约定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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