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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任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邢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任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任存在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任离婚;任赔偿我精神损害费20000元、医疗费2723.9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742元、交通费253.2元;任与我共同偿还债务10000元;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43号的院落及房产(以下简称:43号院);诉讼费由任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任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因为邢一直不履行夫妻同房义务且经常在邻里间败坏我的名誉,不同意赔偿邢医疗费等费用,因为医疗费本来就是我所出,且邢所受伤害并非我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分割43号院房产,因为43号院房屋均系我个人出资所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与任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7月,任在北**兴区镇村43号院中建设南房5间和东西厢房各1间,并对北正房进行了装修,任自述所建房屋均由其个人出资,出资数额为38000元,邢自述出资25000元。任户籍所在地为北**兴区镇村43号,邢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县镇村39号。北**兴区镇村43号宅基地系任继承取得的。邢自2015年1月至3月因指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在北京**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326.47元。邢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借款2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张借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邢与任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邢要求与任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邢主张任赔偿医疗费2723.96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742元、交通费253.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任家庭暴力所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邢主张与任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7000元,与其在医院治疗指骨骨折时间相一致,可以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邢与任共同偿还;对于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邢主张分割43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43号院房屋系任与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当认定43号院房屋的建设为夫妻共同出资,经法院释明后邢同意将诉求变更为获得经济补偿,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参考房屋价值及建设成本,法院酌定任给付邢43号院房屋补偿款2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准许邢与任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七千元由邢*任共同负担;三、任给付邢北京市大兴区镇村43号院房屋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邢、任不服,均上诉至本院,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原审诉求及理由。任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亦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理由是邢之伤并非由其造成且自己陪同邢治伤,费用已由其支付;此外建房均由其自己出资,邢未出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审理中,邢称所借钱款用于治病和家庭生活。任称建房时邢没有出钱,邢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邢*任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共同债务及房屋折价款的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所借7000款项用于治病及生活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并判决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任建房时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参考房屋价值及建设成本,酌定给予邢房屋折价款金额亦无不妥。邢上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给付40000元房屋折价款,以及任上诉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邢负担37.5元(已交纳),由任负担3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负担150元(已交纳),由任负担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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