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甲与雷*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邱*甲因与被申请人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甲申请再审提出:婚生女邱*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申请人抚养,雷*从未尽过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小孩应由申请人抚养;一审法院以雷*无住房为由判决申请人给付雷*经济帮助15000元,而二审时雷*明确提出她在县城有住房,条件很好,如此则经济帮助的前提已不存在,恳请再审时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雷*答辩称:婚生女邱*乙6个月后就被邱*甲带到他上班的某镇放到别人家扶养,还不告诉我具体的人家。孩子在别人家居住了半年后,我把孩子接回通城送进幼儿园。邱*甲还嘱咐幼儿园的老师不让我看女儿和接女儿,并不象邱*甲说的我不抚养女儿。我和邱*甲结婚、生孩子请客的礼金都被他拿去了,法院判决的的经济帮助15000元并不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甲与雷*婚生女邱*乙现只有三周岁,对其的抚养应从有利于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考虑,现双方都有固定工作,工资差额不大,均有能力抚养婚生女邱*乙,但考虑到邱*乙是女孩,由母亲雷*抚养更加有利于其以后的生活和身心健康。邱*甲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雷*在县城有住房,一、二审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而酌情判决由邱*甲给予雷*经济帮助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邱*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邱*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