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黄雄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案,经龙**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即(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梁**未依调解书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申请该院执行【(2013)龙执字第3597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该院申请参加另一执行案件,即被告陈**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案件梁**被查封房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梁**被拍卖房产位于海口市义龙西路XX号信宇大厦XXX房,为其唯一可执行财产。根据(2013)龙执字第738号分配方案,梁**拍卖房产成交价为38万元,扣除过户税费1268元、执行费5120元,剩余案款362198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产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方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梁**被拍卖房产是其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被告对梁**同为金钱债权人,因此,根据以上参与分配司法解释的规定,梁**房产拍卖价款362198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依照金钱额比例分配。(2013)龙执字第738号分配方案引用《若干问题》的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二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的,按照各自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以为法院先对梁**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处置为由。故应优先分配梁**房产拍卖价格给被告343989元,余款18215元再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2013)龙执字第738号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承办人有枉法裁判之嫌。(2013)龙执字第738号分配方案引用《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与本执行财产分配无关。《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一款使用的情形为: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梁**除房产拍卖价款为其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原、被告全部债务。因此,原、被告债权受偿不能适用《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2013)龙执字第738号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应予撤销。原告主张按照《若干问题规定》第90条、94条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由原、被告按债权额把比例分配执行案款,截止2014年7月11日,原告债权额为结款本金30万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41万元。原告应分得执行案款181127.98元,被告应分得181070.0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财产拍卖款分配方案》;二、对梁**的可供分配财产房产拍卖款按原、被告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181127.98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财产拍卖款分配方案》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应保护积极寻找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按照采取保全措施先后顺序,对本案的执行款予以分配是正确的。原告主张按比例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就与案外人梁**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主持调解并作出(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梁**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黄**欠款30万元;二、黄**同意梁**如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则放弃欠款利息。如梁**违约,则按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928元,原告自愿承担。”

之后,原告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与15日作出(2013)龙执初字第3597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对本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4年,原告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龙执初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以同样的理由终结对本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被告因与梁**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与11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梁**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陈运星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4月26日至梁**全部偿还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共5470由梁**承担。”之后,梁**未依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即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本院经过二次拍卖梁**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义龙西路XX号信宇大厦XXX房(证号:42411)成交,成交价款38万元,扣除过户费12682元、执行费5120元,剩余案款为362798元。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参与执行,本院作出(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财产拍卖分配方案》,内容为:“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按的执行标的为343983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131692元、诉讼费及保全费5470元、评估费2821元、拍卖公告费4000元】”。本院另一执行案件【(2013)龙执字第3597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黄雄标申请参与本案被执行人梁**财产的分配,标的为本金30万元,利息为43100元,合计343100元。以上两案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均未将梁**以上的房产设为担保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本案的涉梁**房产的拍卖款应首先分配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陈**343983元,余款18215元再分配给另案申请执行人黄雄标。

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不服,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3)龙债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2013)龙执初字第3597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执初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2013)龙执字第738号《关于被执行人梁**财产拍卖分配方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产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方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进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依照上述条款进行执行财产分配的前提应为被执行人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产全部债务的,而在本案中,两个案件均为民间借贷,均未将被执行人梁**以上房产设为担保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梁**以上房产为其唯一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雄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1.28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