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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中国农业**丹东分行、于**、郑**、丹东腾**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中国农业**丹东分行、于**、郑**、丹东腾**限公司、深圳市**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农业**丹东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汤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丹东腾**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8月11日振**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对农行**债权120万元进行提存,没有法律依据。该行对丹**公司享有的120万元债权,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已丧失胜诉权。该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主债权,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不应得到保护,该笔债权应当重新分配。2014年8月11日的分配方案不应按顺序受偿,应当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故诉请判令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丹**公司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并确认农**分行的120万元债权不成立。要求本案进入破产程序,如不能进入破产程序,要求涉案拍卖款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农**分行辩称:涉案120万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农行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农行享有的债权为担保

物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优先受偿权。农行虽然没有通过诉讼,但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故对120万元及利息农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涉案分配方案按顺序受偿,农行予以认可。

被告于清*辩称:振**院2014年8月11日的拍卖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于清*的债权查封在先,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权应该按照顺序进行分配,不应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分配方案,予以认可,不同意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我公司在诉被告丹东腾飞公司时已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郑**、丹东腾**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农**分行、于**、汤玛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丹东市**局档案室出具的丹东**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公司)的《土地他项权利档案登记册》1份,证明被告农**分行对被告**公司享有的120万元中的30万元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对另外的90万元债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产生90万元抵押权的效力。

被告农**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行在举证阶段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120万元债权均已办理了有效的抵押权登记。

被告于清*、被告汤玛士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农**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于清*、汤玛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1998年1月19日中国**宁省分行《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999年2月4日中国**宁省分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9年2月10日借款90万元的《贷款凭证》、2001年10月26日借款30万元的《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农行丹**东腾飞公司存在120万元的贷款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

被告于清*、汤玛士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份,证明120万元借款已经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只能证明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权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抵押权。

被告于清*、汤玛士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3、2008年4月28日、9月17日被告农**分行向丹东**办事处腾飞水晶工艺品厂和被告**公司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农**分行已于2008年向被告**公司主张了涉案120万元债权,该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120万元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该债权实际分为30万元债权和90万元债权两个借款合同。30万元债权的贷款人是农行**支行,借款人是丹东**道办事处腾飞水晶工艺品厂,担保人是丹东**限公司;90万元债权的贷款人是农**分行,借款人是被告丹东**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丹东**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公司。

被告于清*、被告汤玛士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4、2009年9月11日丹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给被告农**分行出具的4.4万元评估费《收款收据》、2009年10月29日被告农**分行向振**院提交的《拍卖申请》、2010年6月28日丹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各1份。证明涉案12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0万元债权的借款主体是农行**安支行,在没有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被告农行丹东**行振安支行主张30万元的借款。拍卖申请不同于参与分配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农**分行和丹东**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了120万元借款的抵押权。

被告于清*、汤玛士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5、2006年11月6日《中**银行自动收回本、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农**分行于2006年11月6日从丹东**办事处腾飞水晶工艺品厂账户中划扣借款利息146.37元。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于清*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汤**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于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农**分行、汤玛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2008)振*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振*民二初字第00081-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清*对被告**公司享有130万元债权,其已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按照法律规定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拍卖款应按照顺序受偿。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拍卖款应按顺序受偿。

被告农**分行、汤玛士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郑**、丹**公司、汤玛士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不能证明涉案90万元债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农**分行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被告农**分行对被告**公司享有120万元债权,该笔债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120万元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农**分行分别于1998年1月和1999年2月,与丹东市振安区腾飞水晶工艺品厂(后更名为丹东市**道办事处腾飞水晶工艺品厂)及丹东**限公司(后更名为丹东腾**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给上述两公司30万元、90万元,合计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月22日至1998年11月25日、1999年2月10日至2000年1月25日,并用丹东**限公司的出让土地分别在丹东**理局和丹东**地管理局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农**分行于2008年4月28日、9月17日向两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120万元借款,2008年4月28日、9月27日,两公司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8年4月3日,被告**公司因逾期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10月29日被告农**分行向本院提交拍卖申请,要求对被告**公司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偿还涉案借款。2010年6月8日,本院执行局将被告**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拍卖,拍卖价款324.68万元。2011年5月17日,本院执行局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96条的规定制作了被告**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被告农**分行优先受偿本金120万元,利息12万元;被告于清*优先受偿10万元,其余债权按比例受偿。被告于清*不服,提出异议,要求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院作出(2013)振安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裁定被告**公司的各无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对该公司的财产拍卖款,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告等申请人不服,向丹东**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作出(2014)丹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11日,本院执行局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制作了被告**公司拍卖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在扣除评估费4.4万元,抚顺**法院执行抚顺**有限公司债权7.5万元,及被告**公司工人工资9.5304万元和工人工资案执行费0.2225万元后,将余款303.0271万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分配,其中担保物权人农**分行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20万元,诉讼保全人汤玛士公司受偿7.2768万元、于清*受偿131.1270万元、郑**受偿44.6233万元。其余债权人因系无担保物权人,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及无可供执行财产人,未取得分配的财产份额。后原告以被告农**分行享有的12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本案应进入破产程序,如不能进入破产程序,涉案拍卖款应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本案进入破产程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12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农**分行应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第二,涉案拍卖款是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还是应当按照各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关于涉案12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从两份《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看,被告农**分行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120万元债权,但被告农**分行提供的2008年4月28日、9月17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农**分行向债务人主张120万元债权,已经债务人签章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u0026ldquo;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对涉案120万元债权的重新确认,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重新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农**分行提供的2009年9月11日丹东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费《收款收据》和2009年10月29日该行向本院提交的《拍卖申请》,能够证明被告农**分行已通过法院主张涉案120万元债权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10年至2014年间,本院执行局针对被告农**分行的上述债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按照参与分配程序进行了分配,12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涉案12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120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农**分行不应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农**分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14年8月11日的分配方案将被告农**分行享有的120万元债权,按照参与分配程序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拍卖款是按照比例受偿还是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一节,因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属于执行程序本身异议,非实体异议,且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已针对本院执行局作出的关于本案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裁定向丹东**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上述异议,已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完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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