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北京国**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梁**与北京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22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国**有限公司给付59233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北京国**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北京国**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机动车,已被我院查封,但未找到该车的下落。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海执字第111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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