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