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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某公司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的委托理人杨**,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泸西县**任公司机修工陈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20时左右,下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林方向行驶至石泸公路K101+750M处时,所驾驶车辆碾压遗留于其行驶方向右侧机道内的石块导致车辆失控,后向左**并在其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向前滑行,致人车分离,陈某某停留于机动车道内,后被由泸西方向驶往石林县方向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撞击,导致陈某某受伤,经泸**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0日20:35分死亡。认为陈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诉称,一、陈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陈某某是原告招聘,但实际用人单位是在兴隆焦化厂,原告与兴隆焦化厂只是委托招工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二、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途中,兴隆焦化厂对职工的管理要求职工食宿在厂,外出需向厂领导请假。2012年9月20日,陈某某所上的班为白班,要到20点才正式下班,但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厂大约15公里左右,骑摩托车需要20多分钟才能到达肇事现场。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结果是出事时间为20点。20点是陈某某下班时间,从时间上无法得出其当时已经下班的结论。三、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来看,不应该认定陈某某为工伤。交通事故是两起,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陈某某自己肇事的第一起事故作出认定。在第二起中,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考虑第一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在陈某某人车分离后,其只是从行人的角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考虑陈某某驾驶无证摩托车行驶及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综上,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5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泸西县**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泸西县**责任公司税务(地税)登记证(正、副)各一份、泸西县**责任公司税务(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泸西县**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地税)登记证(正、副)各一份、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税务(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石林彝**煤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份。

用以证明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与泸西县**责任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性质,企业登记注册的性质及登记地分别在石林县和泸西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同,企业的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属石林县和泸西县,经营场所也分别在石林县和泸西县。

第三组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

用以证明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与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的关系是泸西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有部分出资,员工的招聘有时会以原告的名义招聘,但实际工作是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

第四组老厂考勤及工资结算表两份。

用以证明陈某某生前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工资的领取也是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

第五组关于黄**死亡的补偿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说明一份。

用以证明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工作的员工的赔偿事宜以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为主体进行赔偿。

第六组对曹**、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石林**厂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一份。

用以证明陈某某出事前系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职工,该厂的管理制度是工人下白班的时间为晚上8点,职工外出需向带班班长请假,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在上班时间擅自外出。

第七组**人社[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2013]152号文件、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3)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人社[2013]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发[2014]82号文件、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的工伤认定存在瑕疵,最后一次撤销原因系劳动关系不明。

第八组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关系认定书(编号为:2012002)一份。

用以证明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第九组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红河哈尼**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再审申请人各一份。

用以证明虽然本案一、二审认定陈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不服已经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对该案再审。

第十组红人社[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根据《劳动法》第9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被告的职责,其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二、被告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某某、之女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认真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ldquo;(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认定陈某某为工伤。

三、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四、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认为陈某某同原告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此,人民法院终审已经判决认定陈某某生前同泸西县**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途中。根据2013年3月12日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通源**任公司陈某某班长袁**、曹**的《调查笔录》,袁**证实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由于停机提前十多分钟下班,正常下班时间为20时。因此,可以证实陈某某7时40分左右就离开单位,交警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时间为20时,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吻合,属于下班时间。三是认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不应认定陈某某工。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ldquo;(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明确说明了只要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都应当认定为工。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综上所述,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2012年12月5日[编号:泸仲字2012002]《劳动关系认定书》,4、《民事起诉状》,5、《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6、《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人社中止通知〔2014〕03号),7、《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8、《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9、《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0号),1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2015〕2号),11、2013年6月6日泸西县**民委员会《陈某某直属亲属证明》,12、**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结论是经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经过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陈某某生前同泸西县**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组1、2013年3月12日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通源**任公司陈某某班长袁海源《调查笔录》,2、2013年3月12日泸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通源**任公司厂长曹**《调查笔录》,3、2012年9月29日泸西县通源**任公司出具的《泸西县通源**任公司关于陈某某死亡一事处理意见》。

用以证明陈某某虽未请假,是在下班后离开单位回泸西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组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

用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20时陈某某被车辆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第四组2012年9月28日泸**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

用以证明陈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20时35分死亡。

第五组1、2012年11月7日泸西**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2、《泸西县**责任公司简介》。

用以证明泸西县**责任公司是经过注册的私营企业。

第六组《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及认定结论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述称: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通**司与陈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通**司在工伤认定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应再组织质证。三、陈某某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四、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五、本次事故是陈某某被肇事车辆撞击死亡,陈某某驾驶的无证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2、陈某某直系亲属证明。

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陈某某系亲属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申请表与重新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关联,其余证据无意见。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六组的法律适用无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红河**民法院判决相冲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九组的再审材料无意见。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与案件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证人证言等能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相印证,证实原告与陈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供的依据系其有权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中袁*源于2013年5月25日的证言与其2013年5月12日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予以采信,但第6、8、10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某系死者陈某某母亲,陈某某、陈某某系陈某某的子女。2012年1月,陈某某经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公开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安排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兴隆洗煤厂上班。2012年9月20日晚陈某某在上班期间因停机陈某某等人即提前下班。陈某某下班后驾驶无号牌的钱江QJ125――1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林向泸西县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泸公路K101+750M处时,所驾驶车辆碾压遗留于其行驶方向右侧机道内的石块导致车辆失控,后向左**并在其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向前滑行,致人车分离,陈某某停留于机动车道内。20时许,停留于机动车道内的陈某某被王**驾驶的云GH6835号北京现代BH6430MW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撞击受伤,经送泸**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35分死亡。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与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2月13日,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以朱**的名义申请的陈某某死亡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红人社认(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行撤销了红人社认(2013)06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8月22日,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河州人社局经审查再次受理陈某某死亡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0日,作出红人社认(2013)2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6月1日,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因不服泸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书,向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中止对工伤认定的审查。泸**民法院以及红河**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泸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某与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陈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进一步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规定:u0026ldquo;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u0026rdquo;。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dquo;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陈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与陈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陈某某的用人单位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陈某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原告现虽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的效力,因而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陈某某当日下班时间应为晚上20点,而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20点,无法得出陈某某当时已下班的结论,陈某某不在下班途中的理由,与证据证实的当日由于停机,大家提前下班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陈某某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及责任不应当认定其为工伤的观点,因陈某某当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在次此交道路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处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处理认定,原告在先前的法律行为中及本案中均未提供相反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红人社认(2015)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陈某某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泸西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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